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10號上訴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沈珮儀 游阿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梁宏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