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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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董凱勝失蹤人涂天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年99歲,原居住在高雄市○○街友服務中心,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即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經上開機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且經查詢有關甲○○之入出境、健保就醫、社會福利補助或安置、殯葬設施使用、勞工保險給付、公教人員或榮民退撫給與等紀錄,皆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99年12月31日已行方不明。甲○○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0970639000號函暨所附之甲○○口訪查紀錄表、甲○○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全民健保資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又甲○○於99年12月31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月2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070059500號函暨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甲○○於99年12月31日即失蹤,經報案請求協尋,迄今皆尚未尋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1月20日高市警治字第110303986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甲○○於99年12月31日即89歲時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又本院前於110年2月23日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滿3年,迄今仍生死不明,堪予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甲○○於99年12月31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2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賴怡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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