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反訴原告 翁嘉雲
馮德彰 反訴被告 馮德芳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因發生車禍死亡,反訴原告甲○○為丁○之配偶,反訴原告丙○○、反訴被告乙○○為丁○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兩造為丁○之繼承人。丁○生前自69年起,無任何工作與收入,其名下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之存款,除丁○自92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重陽禮金外,均係反訴原告分別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供丁○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方式借貸予丁○,是丁○死亡時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69,390元及系爭台新帳戶內存款1,410,572元,共1,679,962元均為反訴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丁○全體繼承人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丁○生前之醫療費24,630元及喪葬費258,285元,共282,915元,扣除丁○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45,556元後之金額237,
359元係由甲○○所墊付,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惟反訴被告並未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甲○○79,120元(計算式:237,359元÷3人=79,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反訴被告自79年9月因就讀大學即離家,對父母不聞問,兩造均為丁○之扶養義務人,反訴被告卻未曾扶養丁○,自9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共18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丁○之扶養費,依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597元為計算基準,共3,887,460元(計算式:21,597元×180月=3,887,460元),均由丙○○墊付,原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反訴被告未給付,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由丙○○代墊於系爭期間丁○之扶養費1,295,820元(計算式:3,887,460÷3人=1,295,820元)等語。並聲明:1.丁○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反訴原告1,679,962元。2.反訴被告應給付甲○○79,1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應給付丙○○1,295,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自稱丁○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款,係反訴原告分別轉入金錢作為家庭生活使用,或提供資金給予丁○投資股票使用,應非屬借貸關係,又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其等與丁○間之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是否有借貸合意等情,是丁○與反訴原告間應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反訴原告雖有分別自其等名下帳戶匯款至丁○系爭郵局帳戶或系爭台新帳戶,惟亦有自丁○系爭郵局帳戶或系爭台新帳戶分別匯款至反訴原告個別名下帳戶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借貸金錢予丁○,丁○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款為其等所有,應無理由。
(二)甲○○雖主張請求返還丁○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惟應扣除甲○○預先購買其自己長生祿位100,000元,又反訴原告並未告知丁○牌位要放在靜法寺,反訴被告認為丁○神主牌費用30,000元亦不應列入。又甲○○已於丁○死亡後將丁○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269,390元領取完畢,此筆金錢應屬遺產,應予以扣除。再者,訴外人即車禍肇事者 沈琳峰 及其強制險保險公司已賠償及理賠丁○之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並與兩造調解成立,沈琳峰賠償共3,200,000元,是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亦已由強制險理賠,應予以扣除,反訴被告不需再為負擔。退步言之,倘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甲○○上開請求代墊之費用,因反訴被告亦有支付丁○喪葬費共計17,500元,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主張甲○○應予以返還反訴被告所代墊之喪葬費5,833元(計算式:17,500元÷3人=5,8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抵銷。
(三)又丁○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名下亦有股票、定存及存款,投資股票亦有賺錢,從丁○帳戶之存款金額可知丁○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扶養義務發生,且丙○○無法證明於系爭期間確實有給付扶養費予丁○。縱認丁○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丙○○確有扶養丁○,丁○於系爭期間已為老年人,生活所需無需用到太多金錢,以10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然無據。再退步言之,若認丙○○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丁○之扶養費,丙○○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時效應僅為5年,並以丙○○應予以返還反訴被告上開主張所代墊丁○之喪葬費5,833元(計算式:17,500元÷3人=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丁○於107年6月25日因發生車禍死亡,甲○○為丁○之配偶,丙○○、乙○○為丁○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兩造為丁○之繼承人。
(二)車禍肇事者沈琳峰賠償200,000元,及其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2,000,000元、保險費1,000,000元,共3,200,000元,已平均給付及匯入兩造名下之帳戶。
(三)丁○名下之系爭台新帳戶於其死亡時,帳戶內存款金額為5,
863元;並分於107年7月2日存入1,332元、同年8月1日存入1,376元均為定存利息,於同年8月1日存入2,000,000元為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嗣甲○○、丙○○於107年8月
1日提領600,000元。
(四)丁○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於其死亡時,帳戶內存款金額為269,390元,已由甲○○領取。
(五)甲○○支付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金額共282,915元。
四、本件爭點:
(一)反訴原告主張丁○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反訴原告1,679,962元,有無理由?
(二)甲○○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79,120元,有無理由?
(三)丙○○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丁○之扶養費1,295,82
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丁○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反訴原告1,679,962元,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固主張丁○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款,除丁○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重陽禮金外,均係反訴原告分別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供丁○存入系爭郵局帳戶方式借貸予丁○云云,並提出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新帳戶、甲○○高雄大順郵局帳戶及丙○○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135頁)。惟觀諸丁○名下系爭台新帳戶、甲○○名下高雄大順郵局帳戶、丙○○名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甲○○雖曾分於95年2月13日、103年4月15日自其高雄大順郵局帳戶匯款700,000元、500,000元至丁○系爭台新帳戶;丙○○分別於98年4月28日、100年1月14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丁○系爭台新帳戶,及於100年1月14日自其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匯款1,300,000元至丁○系爭台新帳戶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儲字第1090192014號函暨系爭郵局帳戶、甲○○高雄大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807號函暨丁○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806號函暨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丙○○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361至427頁;本院卷二第9至41頁、第45至81頁)。
2.然另查得甲○○所主張其分別於99年8月25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11日及100年1月12日自其高雄大順郵局帳戶提款或匯款之金額均與丁○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日期轉入或存入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第97至99頁)。亦查得於100年9月15日有自丁○系爭台新帳戶,匯款1,520,000元至甲○○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甲○○高雄大順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13頁;卷二第27頁)。復參以反訴原告於本件及本訴(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審理中亦自陳:其等將金錢轉入或存入丁○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係為扶養丁○,便於其支付家中開銷、打理家用,以及給予丁○玩股票、投資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9頁、第237頁;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二第15頁)。足認反訴原告與丁○名下之各個帳戶,金錢流向互為流動,反訴原告係因上開所自陳等原因給予丁○金錢或運用丁○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並非借貸金錢與丁○,反訴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二)甲○○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79,12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時,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反訴被告分別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金額為282,915元一節,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39頁),且反訴原告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再參以反訴原告於本訴(本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審理期間,於108年4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即主張丁○醫療費及喪葬費之金額為282,915元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由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此有上開答辯狀及該答辯狀送達反訴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一第151至247頁、第253頁)。足認反訴被告最早已於108年4月19日知悉反訴原告之主張,並分別於本件前開2次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卻遲至110年3月26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再行爭執丁○醫療費及喪葬費之金額,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是反訴被告再為爭執,自非可取。從而,反訴被告抗辯: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應扣除長生祿位費用100,000元及神主牌費用30,000元云云,不足為採。
2.復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亦即民法第1150條規定喪葬費用得向遺產中支取,惟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又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將使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查甲○○雖於丁○死亡後,領取丁○所遺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269,390元,而該筆存款為丁○之遺產,應由兩造於分割遺產時以丁○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應不得僅就該筆存款主張扣除,是甲○○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應屬有據,反訴被告抗辯:應扣除甲○○所領取之269,390元云云,尚難憑採。
另反訴被告亦抗辯:車禍肇事者沈琳峰及其強制險保險公司已賠償及理賠丁○之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亦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沈琳峰賠償200,000元,及其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2,000,000元、保險費1,000,000元,共3,200,000元,已平均給付及匯入兩造名下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即兩造均分別領有上開賠償金及理賠金,難謂甲○○所代墊支出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應從上開領取之賠償金及理賠金予以扣除,反訴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是以,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應由丁○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負擔,甲○○為反訴被告代墊之金額為79,120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甲○○受損害,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9,120元。
3.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方不再計付利息。反訴被告主張其亦有代墊丁○之喪葬費共計17,500元,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應予以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5,833元等語,並提出收據、感謝狀為證(見本院卷二267至第281頁),爰為抵銷抗辯。然甲○○僅對於反訴被告主張支付往生被2,00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餘主張為甲○○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除支付上開往生被費用外,其餘提出之費用均為反訴被告於喪禮以外至其他法寺為丁○做七、週年、百日及超度誦經或參加法會之支出與其他捐款,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收據、感謝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1頁),此與喪禮無直接關係,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是反訴被告前揭主張其有代墊丁○之喪葬費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難認可採,應無理由。
4.從而,反訴被告應返還甲○○所代墊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79,120元,業經審認如上。而反訴被告得行使抵銷之債權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3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各該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且反訴被告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合於抵銷要件,則反訴被告於抵銷範圍(即667元),反訴被告與甲○○債之關係消滅。準此,甲○○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53元(79,120元-667元=78,4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5日(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反訴被告同意以108年7月4日作為送達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三)丙○○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丁○之扶養費1,295,82
0元,有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丁○生前自92年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000元,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565元、12,793元,財產為股利及利息所得等情,此有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7頁、第107至109頁;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一第49至55頁)。又丁○名下系爭台新帳戶於其死亡時,帳戶內存款金額為5,863元;並分別於107年7月2日、同年8月1日存入1,33
2元、1,376元為定存利息,亦於同年8月1日存入2,000,000元為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丁○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於系爭期間存款金額曾分別達600,000元、2,000,000元存款等情,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衡以上開事證,丁○於系爭期間,除每月領有敬老年金,並有上述存款及股票投資之財產,價值達2,000,000元以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597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2,941元,丁○於系爭期間所有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生活。
3.至丙○○雖主張丁○長年無工作,於86年後曾患有氣喘、心臟病及攝護腺癌云云。惟復經丙○○自陳:丁○上開心臟病、攝護腺癌情形均發生在系爭期間之前,且丁○於系爭期間並無整日臥床、接鼻胃管或坐輪椅,而需他人24小時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足認於系爭期間丁○並無因疾病致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綜上,丙○○雖主張於系爭期間代墊丁○之扶養費,並提出其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丁○於系爭期間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自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職是,反訴被告並未因丙○○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即丙○○所給付丁○金錢之部分均非於丁○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下所為,應係丙○○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可認屬對丁○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其餘扶養義務人主張係代墊而請求返還,是丙○○上開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295,82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79,12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反訴被告得以其所墊付丁○之喪葬費之債權額667元抵銷,經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甲○○與反訴被告間債之關係於抵銷範圍(即667元)消滅,則甲○○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53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丁○全體繼承人返還1,679,962元,及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丁○之扶養費1,295,820元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盧昱成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