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芳佑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周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E000-K112172(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曾於同校就讀。甲○○因愛慕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8日18時24分許、112年1月7日2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周芳佐 」傳送「認識一下啦」、「媽的妳真的很壞欸虧我那麼喜歡妳一直封鎖我」之訊息予A女,復於112年9月19日17時許,從桃園市楊梅火車站前站,跟隨A女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超商,又於112年9月21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與新梅五街路口盯梢、守候A女出現,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僅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8日18時24分許、112年1月7日22時50分許,傳送公訴意旨所載之訊息予A女,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辯稱:自從傳完這兩次訊息,A女明確拒絕以後,我就沒有繼續騷擾A女。告訴人與我居住的地址相近,無法避免巧遇之事情發生,且112年9月19日我有跟我朋友丙○○相約去櫻花步道散步,我在楊梅火車站等我朋友,不是要去跟蹤騷擾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8日18時24分許、112年1月7日2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芳佐」分別傳送「認識一下啦」、「媽的妳真的很壞欸虧我那麼喜歡妳一直封鎖我」之訊息予A女,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大概在國一、國二的時候知道被告這個人,111年6月8日、112年1月7日被告有傳訊息給我,在這之前被告還有傳過一張我家附近籃球場的照片,但我都沒有回他。被告傳訊息一陣子以後,有1次我放學他就跑來我學校的操場看我,我當時念楊梅國中。其他次有見到面的則在我補習班,看過他1次。112年9月19日17時許,我有在桃園楊梅火車站看到被告,那時候被告在火車站剪票處外面,還沒有進站,被告一個人坐在旁邊的椅子上看向我這邊,大概距離我有5-10公尺,後來我從火車站內走出來等我媽媽來載我,被告有跟出來。我一路走到火車站附近的公車站牌旁邊等。我要上我媽媽車子的時候,被告跟我還有一段距離,火車站外面有一個大階梯,我下階梯以後有看到被告還在階梯的最上面,後來我要準備上我媽媽車子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被告,但媽媽準備要開車走的時候,我朋友卻看到被告從地下道衝出來,我就覺得被騷擾、不舒服,不過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從地下道衝出來。112年9月21日17時許,我記得當時我在往我學校的方向走,該處有一個小山坡,被告往上走,但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往我的方向走,被告當時在馬路對面,我的感覺是被告要去學校堵我,只是我走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33頁)。
㈢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從國中就認識的同學,112年9月19日和9月20日,這2天我有和被告相約去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櫻花步道散步。9月19日下午,被告有問我要不要陪他散步,我說好,等我爸爸回家的時候再一起去散步。被告跟我家的住處走路就可以到,我家則距離社子溪櫻花步道走路大概要10-15分鐘。被告在112年9月19日下午5點49分,有傳訊息跟我說「我在後站等你」,意思是指他那個時候走到楊梅火車站的後站,後來我們是直接在社子溪櫻花步道的涼亭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7頁)。復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5點49分傳訊息稱:「我在後站等你」、丙○○回稱:「我們會走到櫻花步道,你來櫻花步道等我們」、被告復回稱:「我就在櫻花步道」、丙○○回稱:「拍給我看」、被告即傳送一張拍攝涼亭之照片予丙○○,此有被告輔佐人提供被告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9日先跟證人丙○○告知在火車站等待,復步行至社子溪櫻花步道與丙○○會合,證人丙○○所述,堪屬實在。
㈣本院之判斷:衡諸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被告雖於111年6月8日、112年1月7日傳送訊息「認識一下啦」、「媽的妳真的很壞欸虧我那麼喜歡妳一直封鎖我」予A女,然此兩訊息間隔時間長達近7個月,訊息數量僅2則,實難認屬「反覆或持續」之騷擾行為。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9月19日、9月21日2次跟蹤騷擾A女等情,然此部份之跟騷行為,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屬有疑;縱以證人A女之證詞觀之,被告112年9月19日、9月21日兩次雖均有出現在A女之視線範圍內,然並無任何騷擾或極度接近A女之舉動或踰矩之行為;112年9月21日部分,證人A女更證稱被告沒有看到其,也沒有任何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實難認被告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12年9月19日,確與被告相約前往社子溪櫻花步道散步,被告先於楊梅火車站等候之情(見本院卷第179-187頁),可見被告實非專為跟蹤A女而出現在楊梅火車站外,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