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竊盜時間更正為「100年3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至下午7時許間」;第5行之「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並補充所竊取物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佳,復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因不知如何排遣心中壓力,於內心焦慮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對所為感到後悔、慚愧非常,又所竊物品總價值僅810元,復已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另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0頁),是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與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蔡俊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19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206之1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4年,現猶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險套2盒、口香糖2包、內褲2件,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衣褲口袋及背包內,嗣經該賣場員工 蔡明憲 發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盧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