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1號、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而告訴人丙○○係乙○○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鄰居。
乙○○因長期在其住處飼養流浪貓、狗,而與告訴人及附近住戶多所爭執。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配偶即田尾國小校長 陳榮茂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使用「EmtTough」為使用者名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發表內容為:「田尾國小校長,同樣身為教育工作者…你嚴重瀆職又洩世症啊啊啊啊!!!」之訊息(洩世症應為閩南語「卸世眾」之誤,乃丟人現眼之意),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陳榮茂瀆職,並公然侮辱陳榮茂。告訴人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發現後,因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臉書發表所示之內容,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臉書網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在臉書發表前揭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乙○○雖然有飼養流浪貓、狗,但她並沒有造成噪音、環境污染,告訴人卻申請集會,找很多人拉白布條抗議,我認為告訴人的先生是田尾國小的校長,不應該採取這種類似霸凌的方式去表達他的意見,他應該要更理性,所以我才會說這是瀆職,這是我意見的表達,應該是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等語。
五、本案之爭點:㈠按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發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等情,
為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詳下述),且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附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第27頁)可佐,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然被告所發表之內容為:「田尾國小校長,同樣身為教育工
作者…你嚴重瀆職又洩世症啊啊啊啊!!!」,公訴人因而認為前揭「瀆職」之言論,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但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任何瀆職之事實,此一言論,是否會構成誹謗罪,則生疑問,此一重要法律上的爭點,涉及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別(詳下述)。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本案僅涉及公然侮辱罪,核與誹謗罪無關。
㈢又被告雖然使用了「瀆職」、「洩世症」等言語,此些文字
具有負面評價之意,就一般文義理解而言,確實是「難聽」、「不中聽」的言論,均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侮辱性語詞無誤,就此而言,已屬構成要件該當,但是否任何侮辱性的言詞,都會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具有應刑罰性,則生疑問,畢竟這裡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衝突與如何謀求實踐整合的憲法爭議(詳下述)。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應該採取個案的利益衡量,且在違法性處理(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六、本案應涉及公然侮辱,並非誹謗罪:㈠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明確指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
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據此,公然侮辱罪並未指出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屬於意見表達(或評論);而誹謗罪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屬於事實之陳述,只有事實才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此點,亦可從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該條第3項之免責條款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都可以獲得印證。因此,公然侮辱罪係處罰行為人「構成侮辱性」的「意見表達」,應該沒有任何疑問。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使用「瀆職」乙詞,但根據一般字義
的理解,瀆職的文義範圍不限於刑法第四章的瀆職罪,其他行政違失,例如:疏忽職守、徇私,都包含在「瀆職」的理解範圍內,被告並未指明具體瀆職的內容,此種「欠缺人(相對人)、事、時、地、物」的言論,應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核屬意見之表達,為抽象之謾罵,因此,公訴人認為構成誹謗,容有誤會。
七、公然侮辱罪的成罪界線:㈠本案被告因為告訴人申請抗議乙○○飼養流浪貓、狗之集會
有所不滿,因而根據其主觀的想法,而為評論,不管評論的內容是否鄙俗、文雅,都是被告個人主觀的意見、想法、觀點,都在言論自由的保護領域,此點,應無任何疑問。 吳庚 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之協同意見書亦清楚表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㈡然而,被告之言論自由雖然受到憲法保障,惟名譽權也有其
重要地位,我國關於名譽權的法律地位,憲法法典並未對此明文規範,但從我國釋憲實務加以觀察,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從人性尊嚴(人格權)推導出此一權利,而認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參照),可見名譽權透過我國釋憲實務的補充,已具有憲法之位階。
㈢從這個角度看來,名譽權具有憲法上的地位(憲法上的基本
權),基於對於名譽權之保護義務,國家有義務採取實質上的措施,保護人民的名譽權,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且不得保護不足。但於此相較,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明定,亦具有憲法上之位階,國家機關對於人民的言論自由,不得過度侵害,因而產生基本權衝突之困境。關於憲法基本權衝突,司法審判機關應該採取之態度, 蘇俊雄 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明白指出:「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因此,司法審判亦應注意基本權衝突的調和,過度向名譽權傾斜,而忽略言論自由的保護,可能會涉及違憲的法律適用。
㈣據此,在憲法基本權衝突的思考脈絡下,必須在個案中謀求
實踐的整合。然而,在衝突的光譜中,本院認為在目前可能有4種審查模式,分論如下:
⒈比較極端保障言論自由者,當屬認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違憲。本院也曾經在另案質疑公然侮辱罪保護的法益是否真的是「名譽」,還是「心裡不爽的感覺」,進而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但經司法院大法官為不受理決定。
⒉另一方面,比較極端保障名譽權者,其論證方式為:「爆粗
口=侵害名譽=侮辱」。然而,此種論證模式,單方面強調名譽權的保護,可能會無法顧及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是否妥適,容有討論之餘地。
⒊限縮於「仇視性言論」。本院曾以此觀點進行個案合憲性的
法律解釋,主要理由在於:單純抽象的謾罵、攻訐,只會讓人感到「受辱感」,並不會損及人之所以為人的目的,也與自治、自決無關,但如果是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視性的辱罵(仇視性言論),才會直接損及個人內心之自治、自決,進而侵害人性尊嚴之核心(侵害人格權)。基此,既然人性尊嚴為憲法所保障的利益,就應該是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其他非仇視性的言論,所侵害的只是單純「不堪受辱的感覺」,找不到憲法保障的依據,自非刑法所要保障的法益。換言之,爆粗口未必會侵害人格權。
⒋個案利益權衡。在比較法上,涉及公眾人物、公務員行為或
可受公評之事之評論,即便是如何具有傷害性與貶抑性,美國是朝向有利於言論自由的方向發展,甚至是已到沒有界線的地步,其基本的思維在於:要對抗自論自由的危害,就是「更多的言論自由,而不是強迫的沈默」。但在德國,基本上認為,言論只要傷害到對方的人性尊嚴,人格權的保護優先於言論自由。但帶有貶抑性的內容,不必然就是侮辱,過份、粗魯、敵意的評論,都不構成侮辱,但不具任何實質內容的批評,重點純粹在對人格的污衊,就會構成侮辱。德國基本上非常重視「利益衡量」,要求對個案有關的一切事實關係,都應該納入考量,比如:言論是出於挑釁、攻擊或自衛,是自願加入公共辯論,或無辜被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為評論,都會影響個案判斷(這裡參考: 許宗力 ,〈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於:《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初版,西元2002年12月,第257頁至第261頁)。
㈤本院的觀點:個案利益權衡⒈按刑事訴訟的審級制度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違誤的功能
,本院也曾經基於憲法的確信,對公然侮辱罪提起釋憲,但經司法院大法官為不受理決定,本院只好基於合憲性的法律解釋,將公然侮辱罪限縮於「仇視性言論」(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0號、第901號、第1164號判決),值得注意的是,仇視性言論,並非言論內容本身,而是被評論的「事情」,是否涉及性別、種族、宗教,然而,這樣的觀點未被上級審所接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
0號、481號、第482號判決)。如果本院堅持這種看法,很有可能再度被上級審糾正,被告可能會因此耗費相當訴訟成本,對整體訴訟資源分配未必是好事,充其量只是滿足本院對於法律論證的確信。因此,在現實上,本院不得不再度思考這個問題的解決方案。
⒉另一個比較可行的出路在於「個案利益權衡」,畢竟在憲法
基本權衝突下,應該謀求實踐的整合,過度偏袒名譽權,可能會不當限制言論自由。對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判決,明顯採取個案利益權衡之觀點,該則判決清楚指出幾個重要的觀點:
⑴「…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
要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311條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⑵「…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
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倘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準此,法院即有義務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本於上述各節,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藉由各該法益之最適實踐,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予以兼籌並顧,相互調和,而實現民主政治多元社會之價值」。
此一判決清楚指出在基本權衝突下,刑事審判法院應該如何進行個案權衡,該則判決不論是在論證、說理上,都值得參考、援用。為了解決以上法律適用的難題,本院採取個案利益權衡的觀點。
⒊雖然我們採取個案權衡的觀點,但在法學方法上,必須解決
一個難題,就是個案利益權衡據以排除刑罰,是在犯罪階層中的構成要件、違法性、責任的哪一個層次排除可罰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判決認為,刑法第
311條之規定可以適用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行為人可以據此阻卻違法。本院從之,主要理由在於從刑法第311條的體系位置與文義看來,該條並不當然排除公然侮辱罪的適用,在實定法已經有解釋空間時,就沒有必要動用法律限縮解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進行適用,因為這裡涉及法律明確性,我們應該盡量尊重立法者的安排。
⒋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用字遣詞是否粗俗、文雅,涉及一的人
的道德與價值觀,個案即便經過權衡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言論,刑罰的目的並非為了處罰而處罰,限縮公然侮辱罪的成立,不代表以後就可以公然罵人,用字文雅的人,不會因為處罰而改變,用字粗暴的人,也不會因為廢除刑罰而改變用語,「不處罰」侮辱性言論與「鼓勵」侮辱性言論,並非同義詞。
八、本案之適用:㈠基於個案衡量的看法,本院對於被告所發表的上揭言論,不
能斷章取義,必須整體詮釋,且應該將相關影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侵擾的事實,都納入考慮。
㈡又被告在個人臉書網頁發表前揭言論,該則言論是在標題為
:「2014/12/10彰化「二林國小六年六班」之用熱血灌溉未來幼苗的好老師」的相簿內所發表,全文為:
「2014/12/10彰化「二林國小六年六班」之用熱血灌溉未來幼苗的好老師。
「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大彰化地區,有"惡校長 鹹坑儷 "帶頭霸凌愛心媽媽。也可以有像「二林國小六年六班陳老師」這樣用熱血灌溉未來幼苗的好老師!這樣的身教,就是最好的生命教育…下一代社會,才會有希望啊!!!(田尾國小校長,同樣身為教育工作者…你嚴重瀆職又洩世症啊啊啊啊!!!)」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到處去演講作教育宣導,二林國小老師有邀請我去演講,我看到陳老師非常熱心教導孩子生命平權,帶著孩子參觀流浪動物之家,從事生命教育的教導,所以我才在臉書上放了幾張跟小朋友的合照,然而當時我有感而發,為何都是教職人員,陳老師是這樣教導孩子,告訴人其及配偶卻是邀眾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為,從以上文字前後脈絡觀察,被告確實在是在標題為:「2014/12/10彰化「二林國小六年六班」之用熱血灌溉未來幼苗的好老師」的個人臉書相簿內發文,雖然針對告訴人的配偶使用了「瀆職」、「洩世症」等不雅、粗魯文字,但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之配偶而發,搭配前後文、照片整體觀察,被告是針對「生命平權」乙事進行評論,而紀錄片「十二夜」在臺灣引起廣大的迴響,該片記錄了:關進動物收容所的流浪狗倘若無人認養,牠們的生命就只有短暫的十二天,導演實地記錄在收容所裡的流浪狗12天的「血淚過程」,希望能夠讓社會大眾更加了解並關心這些流浪動物的命運。就此而言,被告的用語雖然帶有貶抑性,但具有實質的內容,涉及高度公共性,被告並非專門為了詆毀告訴人之配偶之人性尊嚴而為污衊。
㈢又依卷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2月22日溪警分偵字
第106000397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所申請之集會資料所示,告訴人確實申請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9時至10時,在乙○○的住處前進行集會,參加人數為50人,且使用擴音器、白布條,集會目的為;表達反對狗場設於住宅區,影響住家安寧與環境衛生訴求(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此一集會,並非告訴人之配偶申請,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配偶曾經參加該次集會,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的鄰居乙○○在其住處飼養流浪狗,造成噪音、環境的問題,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的生活,我們也有請民意代表協調,希望乙○○可以把流浪狗遷移到比較遠的地方,但遭到乙○○拒絕,之後,我才會申請在103年12月14日到乙○○住處門口集會,希望能夠解決這件事情,但這次的抗議沒有效果,我只好搬家;集會當天人數約有50~60人參加,當天有拿白布條、小蜜蜂,因為鄉下人說話比較粗魯,乙○○也有提告,但經不起訴處分,我先生並沒有參與集會,而我都會注意被告的臉書,被告竟然在臉書說我先生「瀆職」、「洩世症」,我非常不能接受,因為我先生一生奉獻教育界,被告對我先生用瀆職這個字眼,太諷刺、太傷害人;我先生有跟我提過,大概在103年暑假期間,被告透過電影「十二夜」的關係,到學校找我先生談乙○○飼養流浪狗的問題,整個過程沒有任何爭執,之後某天,我去倒垃圾的時候,看到附近有抓狗的誘捕籠,被告出來和我發生一些爭執,這是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當天晚上被告有來我的住處和我先生談流浪狗如何處理的事情,乙○○的弟弟也有一起協調,但問題一直沒有處理,我們才會申請集會,但集會這件事情,我先生完全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曾經與告訴人之先生見面、協調過2次流浪狗問題,且在誘捕籠事件協調結束後,告訴人始依法申請、舉行集會,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其當然會認為該次集會與告訴人之配偶有關,難認被告明知集會、流浪貓、狗之處理與告訴人之配偶無關,被告為了詆毀告訴人之配偶,出於惡意進行上揭評論。
㈣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104年間,因為
飼養流浪貓、狗問題,我常常被通報處理,家人受不了,所以我才會請被告居中協調,而且我還有跟被告講告訴人的配偶是田尾國小校長,希望被告能夠幫忙處理,被告協調完有跟我說環境要再加強清潔;我的鄰居知道告訴人要在103年12月14日舉行集會,所以偷偷跑來告知我,希望我能夠避一避,因為我媽媽開始吃憂鬱症的藥,鄰居怕我媽媽會受不了,我有把這件事情告知被告,被告要我能夠面對;集會當天我有在現場,人數應該在20~30人左右,我的印象只有被罵,白布條部分,我沒有注意看,最後是民意代表來我家,希望我能夠搬遷,但我沒有同意,因為我會擔心遭棄養的貓、狗會更多,我以後沒有辦法處理,這場集會已經影響到我的心情,畢竟我有在積極處理問題,並非放任不管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足見乙○○曾經委請被告協調的對象包含「告訴人之配偶」,於此, 益徵 被告並非出於惡意進行評論。
㈤關於收養流浪狗所造成的環境、噪音問題,本院可以充分理
解告訴人的感受,但從告訴人、乙○○前揭證詞可以得知,該次集會的地點就在乙○○的住家前面,參與人數甚多,部分參與集會的人亦曾使用較為粗俗的言論,此舉,當然會造成乙○○莫大的心理壓力,該次集會是否合理,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既然申請了該次集會,本來就應該承受可能的負面批評,就如同乙○○在住處飼養流浪貓、狗,其他人集會發表抗議言論一樣,畢竟,流浪貓、狗問題涉及不同價值衝突,不該強迫被告沈默。
㈥又本案集會並非被告所惹起,被告在自己的臉書對此事進行
評論,無證據顯示其要攻擊或挑釁告訴人之配偶,前開言論是告訴人偶然發現,且被告並沒有虛構,或針對不實的事項進行評論,雖然乙○○飼養流浪貓、狗,已經造成鄰居生活的困擾,但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6年2月21日心鄉清字第106000256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公文所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曾於104年7月24日下午派員實地勘查,並未發現犬隻吠叫產生噪音妨礙安寧情勢,亦未發現動物排泄物逸散、臭味或孳生蚊蠅至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見乙○○已經盡力改善環境衛生、噪音,並非放任不管,就此而言,告訴人以集會的方式表達不滿,是否合理,本屬見仁見智,在價值判斷上,本院無從、也無權決定被告的批評是否合理,這件事情應該讓社會大眾來決定,由言論市場藉由更多的言論自由予以治癒,而非要求被告閉嘴。國家透過刑事制裁,介入言論表達的用語,可能會箝制公共議題討論的活潑性,畢竟,聳動、貶抑性的用語,雖然不文雅,但某種程度卻可讓更多人關注。
㈦被告在臉書進行評論,此種網路社群傳播、閱讀方式、回應
可能性的特性,也應該在本案充分被考慮。就比較法而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32號判決亦指出:「日本司法實務即有從網路媒體特性出發,認為在網際網路上妨害名譽罪成罪判斷,應有不同以往的判斷標準,進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者(如東京高判 平成 21年1月30日,此一判決上訴後,經最高裁判所第一小 法廷平成 22年3月15日維持高院見解而確定)。而臉書作為社群媒體,其同有網際網路之特性,即:⒈網際網路的使用者,與以往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⒉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⒊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待該等網路媒體提供之資訊與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因此,網路上個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因此,其上所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有特殊之考量。又網際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相較於其他發表言論之管道具有傳播迅速、不斷流傳之特徵,從而可能更具殺傷力,然個人臉書網頁作為網路社群媒體,除具有上開網路言論之特徵外,臉書個人網頁既由個人所設立,其設立之原始意圖往往均在藉此管道傳播個人信仰之價值立場。正因如此,臉書社群媒體作為一種新興媒體,產生所謂「過濾氣泡現象」(FilterBubble)與回聲室效應(EchoChamber),亦即透過臉友自身之選擇,以及臉書軟體獨有的運算機制,使臉友更容易接觸到與自己意識形態相近,或價值觀相符的資訊等同質的言論環境,導致態度極化等不利於民主社會發展的負面影響。惟其如此,臉友亦在此等認知下在臉書個人網頁上進行互動,更容易與臉書上發布之評論保持距離,而仍保有自己之評價自由,而應容忍於其上更為浮誇,甚或部分失真的言論內容。」,據此,以本案而言,被告在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上開言論,本案告訴人主動連結後,方得知此些言論,此種個人臉書的設立宗旨,是在抒發自己的情緒與觀點,與立場、觀點相近之人交流,立場、觀點不同者,對於此一言論是否妥適,本就會保持一定程度的懷疑,與一般媒體相較,個人在臉書所發表的內容之真實性、專業性、信賴性本來就比較低,這也是臉書使用者所知悉的內容,此種互動,容易使閱讀者與發表者保持一定的距離,依然保有自己的評價自由,且告訴人也可以適時透過臉書加以澄清,就此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此些因素,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㈧綜上,被告的用語雖然帶有貶抑性,但其在自己臉書網頁內
發表,就其前後文、照片觀察,被告是針對「生命平權」乙事發表評論,具有實質的內容,涉及高度公共性,被告是對於客觀真實的事進行主觀陳述,並非專門為了詆毀告訴人之配偶之人性尊嚴而為的污衊,且告訴人申請集會在先,此舉,已經對乙○○造成莫大的壓力,被告知悉此情,而對集會是否具有必要性進行評論,即便用語尖酸刻薄、粗俗,但並非出於被告的挑釁,尤其本案涉及居家安寧與生命平權的利益衝突,告訴人透過集會的方式試圖讓乙○○可以搬遷,此舉是否合理、妥適,本屬見仁見智,為了發現真理,應該讓相關言論在市場競逐,不應該強迫被告沈默,且臉書社群的使用特性,也應該被充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都有相同使用網路的權利,告訴人可以適時澄清,且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網頁發表意見,抒發自己的情緒、觀點,此種真實性較低,其他臉書使用者也知道這是被告個人的臉書,該言論是否真實、妥適,本來就會保持一定的距離,臉書閱覽者依然保有自己的判斷、發表意見的權利,在以上利益衡量的考慮下,本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事由。
九、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已證明被告曾經在臉書發表足以詆毀告訴人之配偶名譽權的言論,但本案進行個案取向的利益衡量後,認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事由罪嫌,應認前揭言論不具有可罰性,據此,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本院還要重申一次,本案雖然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但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言論,相關網路使用者仍然應該要注意基本禮儀,「不處罰」與「鼓勵」,並非同義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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