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3、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修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孟修於民國88、89年間,從事代書業務,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客戶 歐春 欉(嗣於98年間改名為 歐春長 ,已歿)、 邱松本 之事前同意,即假藉 歐春欉 、邱松本名義,連續對 謝萬鍊 佯稱:歐春欉、邱松本有意向其借款,並願意簽發本票供擔保云云,使謝萬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貸借款項予陳孟修(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已時效完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陳孟修為取信謝萬鍊,乃先後於88年3月8日、88年9月10日及89年4月19日,在彰化縣的不詳處所,由陳孟修連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即偽造本票之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事項,並盜用其保管的「歐春欉」、「邱松本」真正印章,蓋用「歐春欉」或「邱松本」之印文,復偽造「歐春欉」或「邱松本」之簽名及指印(印文、簽名、指印之枚數,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及填載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而先後偽造發票人為歐春欉之本票1紙及發票人為邱松本之本票3紙,其後均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謝萬鍊住處,交付不知情之謝萬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春欉及邱松本。嗣謝萬鍊因上開借款屆期不獲清償,乃委由不知情之 陳素慧 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經歐春欉及邱松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春欉、謝萬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孟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孟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24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1、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春欉、謝萬鍊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本院90年度票字第3213、3214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員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90年度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陳素慧於埔心鄉農會00000000號帳戶往來存摺影本、彰化縣埔心鄉農會88年3月9日之匯款回條、存款取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93年11月22日中永靖字第413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見90他字第1671號卷第9頁,92年偵緝字第457號卷第35至37、39頁,91年他字第685號卷第6至8、24至27頁,92偵9378號卷9、10頁,106偵緝124號卷第36、37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未經修正,然其罰金
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歐春欉」、「邱松本」名義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再持該四紙偽造本票交付謝萬鍊供作借款之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歐春欉」、「邱松本」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時間相續,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因發生資金周轉問題後,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之證券種類不
一、金額亦有所差異,行為人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急須用款而未能提出擔保,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另據其陳稱其原能償還該等金錢,惟因一時週轉不靈,致無法按時清償,然前有給付相當利息予告訴人謝萬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本案犯行固致告訴人謝萬鍊、歐春欉及被害人邱松本受到侵害,惟依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是依本案犯罪情狀,尚屬無不能憫恕之情,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即率爾冒用被害人歐春欉、邱松本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不僅影響被害人歐春欉、邱松本之權益匪淺,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金融交易之秩序,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證人謝萬鍊達成和解,證人謝萬鍊更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本院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據證人謝萬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
㈡被告前於67年間因故意犯罪(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於70年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證人謝萬鍊之諒解,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另證人歐春欉則已過世,無從探詢其意思,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記取教訓,並養成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05條,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及以下沒收新制規定之適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因均附隨於本票而遭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即│到期日│票面金額│印文、簽名及指印│││││偽造日)││(新臺幣)│枚數│├──┼───┼────┼─────┼─────┼─────┼────────┤│1│歐春欉│CH406193│88年3月8日│88年6月8日│600,000元│「歐春欉」之印文││││││││2枚、簽名1枚、指││││││││印1枚│├──┼───┼────┼─────┼─────┼─────┼────────┤│2│邱松本│CH253531│88年9月10│88年12月9│500,000元│「邱松本」之印文│││││日│日││3枚、簽名1枚、指││││││││印1枚│├──┼───┼────┼─────┼─────┼─────┼────────┤│3│邱松本│CH253532│88年9月10│88年12月9│100,000元│「邱松本」之印文│││││日│日││3枚、簽名1枚、指││││││││印1枚│├──┼───┼────┼─────┼─────┼─────┼────────┤│4│邱松本│CH253544│89年4月19│89年6月9日│120,000元│「邱松本」之印文│││││日│││1枚、簽名1枚、指││││││││印2枚│└──┴───┴────┴─────┴─────┴─────┴────────┘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