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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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9號原告 陳佑群 被告 周建廷
張擢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周建廷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張擢基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均係設址台北市內湖區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花卉公司)切花課員工,被告周建廷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以伊工作態度不佳為由,出右拳打伊左胸部三四下,並出左右腳踢伊四五腳,致伊受胸痛等傷害,被告張擢基係伊與被告周建廷之直屬課長,知悉上情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認伊工作態度不佳,從椅子上跳下來打伊後腦袋,連續打兩拳,第三拳掃過左上肩,打到伊左臉頰,致伊受有左肩內部障礙之傷害,被告刑事責任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不起處在案;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就前兩項傷害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住院看護費用四千五百元、交通費用八百八十元、療養期間營養品二萬八千八百元、勞動力損失八萬三千六百十三元,被告周建廷、張擢基應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分別賠償伊,另被告張擢基致伊受有上肢肌能障礙第十一級殘廢,應給付伊殘廢給付二十萬元,被告行為並致伊無法工作,精神遭受龐大壓力,應分別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三萬七千零七十元、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周建廷應給付原告八萬元、張擢基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建廷以:伊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四日推原告三下致成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號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遭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三號刑事判決處罰金一萬元,惟原告隔二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才至仁愛醫院求診,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以後仍繼續上班,並無請假,足證其傷勢輕微,且依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及仁愛醫院函復結果可知,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受傷情形,與其於九十九年間至上開三家醫院診斷之病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九十九年以後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營養費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並無理由,又本件係原告態度不佳所引起,且伊雖推原告三下,但傷勢輕微,所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過高,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擢基以:伊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六時三十分
許毆打原告之左肩後頸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回函可知: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原告就診時,主訴左胸壁疼痛,臨床檢查:無明顯瘀青亦無明顯腫脹,當初診斷為疑似胸壁挫傷,X光檢查結果無肋骨骨折,故伊毆打部位左肩後頸部,並非胸部,無構成任何傷害之結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實無任何理由,又本件係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致引起伊一時氣憤,而毆打其左肩後頸部,且無構成任何傷害之結果,原告請求高達一百多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原均係台北花卉公司切花課員工,被告周建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以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為由,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胸痛等傷害,案經北檢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處罰金一萬元,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張擢基係原告與被告周建廷之直屬課長,知悉上情後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亦以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為由,毆打原告左肩後頸部,致原告受有左肩內部障礙之傷害,案經原告撤回告訴後,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八五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有上開北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勞動力損失、殘廢給付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賠償原告上揭費用?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就兩造間爭執金額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等
情,堪信屬實,固已如前述,惟所請求之醫療費係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在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及仁愛醫院就診之費用,並不包括其於事故發生後兩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仁愛醫院就診支出之費用,為原告起訴意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仁愛醫院藥袋(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仁愛醫院就診、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後至台大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究竟是否為本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傷害事件所致而支出者?經本院向各該醫院查詢,業據仁愛醫院以:「病患陳佑群(指原告)於98年11月6日於仁愛院區急診就診,當時主訴左胸壁疼痛(被同事用手打),臨床檢查:無明顯瘀血亦無明顯腫脹,當初診斷為疑似胸壁挫傷,X光檢查報告結果為:無肋骨骨折...於99年4月21日因胸痛於仁愛院區胸腔內科就診,經診斷為肌痛(疑似肌肉筋膜症候群)、支氣管炎,給予藥物治療,並於99年4月28日回診(病患98年11月6日至仁愛院區急診就診,因時隔5個月因胸痛至門診求診,並無法證明兩者關連性,故不能說是為後續門診治療)」等語、三軍總醫院以:「查陳員(指原告)99年1月15日因上腹痛至本院急診...初步診斷為㈠胸痛、心絞(誤為紋)痛,疑似。㈡疑胃炎。㈢疑似憂鬱症..98年11月依病患主訴為外傷性傷害,與本次主要症狀直接關連性較低」等語,台大醫院以:「有關所詢『陳佑群先生(指原告)於99年4月14日後至貴院求診..』...經檢視病歷及其求診過程均無提及98年11月4日之受傷病史,故無從考核二者之間有無關聯..」等語函復本院,有仁愛醫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五九六○○號函、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院三醫勤字第一○一○○○四七三二號函及台大醫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一○○○二一一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及第一四六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之上揭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後至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及仁愛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事件無關,則原告請求給付該醫療費用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既非被告本件傷害所致而支出者,自不能准。
㈡看護費、交通費及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住院看護
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八百八十元及療養期間之營養品二萬八千八百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請求之看護費係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十六日在三軍總醫院、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七日在台大醫院住院之費用,交通費係指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日間往返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及仁愛醫院二十二次之費用,營養品則指前揭期間每月一千二百元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八頁),然原告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後至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及仁愛醫院就診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該期間與上開醫院相關之看護費、交通費及營養品,即不能准。
㈢勞動力損失及殘廢給付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致受有
勞動力損失八萬三千六百十三元,被告張擢基傷害致受有上肢肌能障礙第十一級殘廢應給付二十萬元云云,惟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後至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及仁愛醫院就診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遭被告毆傷後,隔兩日即同年月六日至仁愛醫院就診情形,據復:「當時主訴左胸壁疼痛(被同事用手打),臨床檢查:無明顯瘀血亦無明顯腫脹,當初診斷為疑似胸壁挫傷,X光檢查報告結果為:無肋骨骨折」等語,業據仁愛醫院函復明確,亦如前述,核與原告提出之上揭仁愛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胸痛」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因被告周建廷之傷害行為,僅致其受有胸痛之傷害,並無勞動力減損或殘廢之可言,而被告張擢基所施傷害部位在原告之左肩後頸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受傷後兩日至仁愛醫院就診,其左肩後頸部既無明顯傷勢之記載,自亦不可能因被告張擢基之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或殘廢之可能,原告就此聲請本院鑑定其殘廢等級,自無必要。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勞動力損失八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及被告張擢基應賠償其殘廢給付二十萬元云云,亦不能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周建廷、張擢基應分別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三萬七千零七十元、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查兩造原均係台北花卉公司切花課員工,收入均不豐盛,被告周建廷000年00月00日生,現已近四十五歲,因兩造間工作細故而傷害原告,被告張擢基000年0月00日生,亦已近四十五歲,係原告與被告周建廷之直屬課長,知悉上情後繼而出手傷害原告,兩人行為均不足取,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現已滿六十一歲,雖因被告行為致其身體心靈遭受痛楚,惟事發後近兩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拒絕並以無關事證主張致兩造訟累頗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金額內分別核減為二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