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秋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 魏賢章 等1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查諸上訴人於上訴聲明欄係記載:「請求判決:(一)從現有出入口計畫(預留)道路,到原判道路相通。(二)計畫道路上有建物,要套圖查明。(三)計畫道上水路要載明。」等文字,核非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明瞭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範圍,更無從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何。(本院備按:原審判決係針對坐落臺中市○○區○○○段108、125、129等地號之三筆土地為准予分割之判決,本件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10,023,300元,若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就上開三筆土地之部分均為不服且提起上訴,則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396元,即應由上訴人先予繳納;若上訴人並非針對原審判決對上開三筆土地所為准予分割之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應具體指明究竟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俾利據 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何,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