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995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鄭郁芬
李鴻賓 鄭芬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郁芬、李鴻賓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郁芬、鄭芬郁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鄭郁芬、李鴻賓、鄭芬郁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郁芬、鄭芬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9959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鄭郁芬、李鴻賓│40,000,000元│3,503,067元│91年3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8日│├──┼────────┼──────┼──────┼──────┼──────┼──────┤│002│鄭郁芬、鄭芬郁│5,000,000元│3,948,556元│96年10月22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8日│├──┼────────┼──────┼──────┼──────┼──────┼──────┤│003│鄭郁芬、鄭芬郁│20,000,000元│17,613,345元│97年7月30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