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鏈鋸貳台、發電機壹台、捲線器壹台、鐮刀貳支、銼刀貳支、鏈條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各減刑為6月、8月,9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本件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與 陳保銘 、 莊仁茂 、 張原健 (上開三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6日上午某時,由陳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莊仁茂並攜帶陳保銘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2台、鐮刀1把、銼刀2支等物,由張原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隆並攜帶陳永隆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前往位於本件林班地之工寮;陳保銘先行前往本件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258、Y:0000000處,以上揭鏈鋸將倒臥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切割為16塊(材積1.88立方公尺、總重約3公噸、合計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尚未運出即返回工寮內欲與陳永隆等人共同將上揭牛樟木塊搬運至車輛可通行之處堆放。惟陳永隆等人尚在休息之際即於翌日(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為警尋獲,並當場扣得鏈鋸2台、發電機1台、捲線器1台、鐮刀2支、銼刀2支、鏈條1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永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第130頁背面),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巡山人員 黃禮榮 於警詢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7047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2頁)、證人即森林警察戴志強、 江志雄 、 吳書賢 、 戴百勝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7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5-97頁)互核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4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代保管單2份、每木調查表、100年9月27日張原健等4人竊取牛樟角材衛星座標位置圖、現場照片22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台東4林班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1份、共同被告陳保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張原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莊仁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36、37、39-41、62-73頁,偵卷一第105-113、115-1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7號偵查卷二【即偵卷二】第5-14頁,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陳保銘前往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切割該地牛樟木殘材16塊之地點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上開牛樟木殘材16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復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及共同被告陳保銘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及共同被告陳保銘等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又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查共同被告陳保銘雖已將本件牛樟木塊切割完竣,惟其堆放殘材地點地處偏遠且深入溪溝約400公尺,無法單純由人力搬運,尚須輔以發電機及捲線器將木塊拉上山坡後再以人力背負行走約40分鐘後方能到達車輛可通行之產業道路,此業經證人黃禮榮及共同被告莊仁茂、陳保銘、張原健等3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就本案實際情況觀之,共同被告陳保銘將牛樟木殘材切割完畢後即返回工寮與被告及共同被告莊仁茂、張原健等人碰面,還在休息之際即為森林警察尋獲,上揭牛樟木殘材仍留在溪溝深處未及搬離,亦即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保銘、莊仁茂、張原健尚未掌握上開牛樟木殘材,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為警查獲,復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保銘等人已經建立積極之支配力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等人已將上開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固謂:「上訴人所竊之樹,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然則「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亦即判例之拘束力須以基礎事實同一為其前提,始符合憲法原則;本案事實雖符合上開判例所述林木倒地而尚未搬離現場之情事,惟盱衡本案查獲之現況、離車輛可通行道路之距離、贓木之大小、被告等人遭緝獲之情形等各節而觀,本案事實與上開判例要旨所依附之基礎事實仍屬有間,故認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既未遂問題,不應受上開判例之拘束,而應以本案呈現之事實為憑,據以為斷,特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被告行為雖已著手,但尚未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保銘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鏈鋸、鐮刀、挫刀等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併論森林法第52條及刑法第321條之罪,應屬誤會。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保銘、莊仁茂、張原健三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永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業將上開牛樟木切割完竣,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及將木塊搬離現場即為警查獲,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乃初犯森林法案件,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夜校畢業、家庭狀況、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所為犯行危害林木保育及自然環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被告擬欲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281,308元,此有上揭台東4林地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5-117頁),復衡酌被告尚未對上開牛樟木殘材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犯罪行為仍屬未遂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鏈鋸2台、發電機1台、捲線器1台、鐮刀2支、銼刀2支、鍊條1條等物均為共同正犯陳保銘、陳永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保銘、莊仁茂、張原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及共同被告陳保銘等3人之衣褲各1包、發還共同被告張原健保管車牌號碼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及發還共同被告陳保銘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1輛,固係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上揭衣物及車輛,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