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廖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應負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
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查被
告持卡消費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44,532元,其中
消費本金為39,951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回應,而中華商
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只列出一方交易紀錄文件,其中並無被告
交易紀錄中的原始簽名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欠款,
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消費項目都不是我消費的,利息
也有的部份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並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告以上開辯詞
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中華商銀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就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之規定,其中第
1項係約定持卡人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檢具理由通知中華商銀,或請
求中華商銀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第2項則約定持卡人未
依前項約定通知中華商銀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
載事項無錯誤。上開約定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其
保存時限,若逾保存時效時,銀行欲加以調取確認亦有困難
,是以方要求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疑義,以便利銀
行向收單機構調取簽帳單確認,違反時則推定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93年
間之消費非伊所為,而上開約定既係由被告與中華商銀所約
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若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
並請求中華商銀調閱簽帳單確認,自應推定交易明細之記載
無誤,是本件若由中華商銀自行起訴時,被告即應受前開約
定之限制,而推定該記載無誤。
㈡而本件雖非由中華商銀自行起訴,而係由輾轉受讓中華商銀
對被告債權之原告公司起訴,然查,本件若於爭議消費甫發
生時,被告即提出異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確應由債權
人舉證證明該等消費確係被告所為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惟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多有保存年限之限制,故各銀行始
會於約定條款中記載持卡人應即時異議以利銀行舉證之約定
,而本件原告既係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其判斷
之依據亦僅有自中華商銀一併受讓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而
本件被告未於債權人舉證較為容易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
,反於事隔多年後原告舉證不易後始爭執該等消費非其所為
,無非係增加債權人舉證之困難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該信用卡於93年間並未遺失,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信用卡
既未遺失,消費通常即為持卡人所為,是考量舉證之難易度
及公平性而言,自應由收受繳款通知時未即時異議之被告舉
證始為公平,而應認本件舉證責任之負擔,得依參考被告與
中華商銀之前開約定,認應由被告舉證該等消費非其所為,
始稱公平。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收到繳款通知等語,惟依原
告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記載,被告所積欠款項係於93年5
月至7月間所消費,而於同年7月及8月仍有繳款紀錄,若係
遭他人盜刷信用卡,衡諸社會常情,均不至為被盜刷者繳付
信用卡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帳單均係寄至公司,如
果有寄的話都是伊收到等語明確,足認該繳款紀錄應均係被
告所繳付,被告既有繳款,亦應確有收受信用卡繳款通知,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且更足認被告當時亦對該等消費
為其所為並無爭執。從而本件既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等消費
非其所為,而被告僅空言否認該等消費為其所為,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所
舉消費確係被告所為。
㈢從而被告既因持中華商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
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
到期,而原告復輾轉自中華商銀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惟就利息部份,民法第126條就利息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定為5年,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始對被告
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29條規定亦
自該時起始生中斷效力,從而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前對被告
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復經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原告就於95年10月27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本金及自95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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