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錫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莊錫財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莊錫財受僱於銧普工程企業社,從事太陽能工程組裝工作。莊錫財明知未領有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施作大型機械裝配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紙箱、螺絲、鐵製捆帶、木棧板等物),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棄置。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錫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83頁),核與證人 廖育揚 、證人朱家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2頁),並有偵查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4日花南政字第1108410549號函附gooleearth圖、森林被害暨違法案件告訴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堆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巡(稽)查相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6頁、第28至36頁、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本案遭傾倒之廢棄物係廢紙箱、螺絲、鐵製捆帶、木棧板等物,有現場照片可查,被告自承該等廢棄物係進行太陽能板工程後所產出(警卷第3頁),則被告所傾倒之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係指收集、清運及轉運之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本件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收運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該等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國有土地,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為該條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地點、方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渠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事後清理及回復原狀之成本較低、方式較易,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又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非為謀取私利,實係貪圖自己便利,未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復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便利,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將廢棄物棄置國有土地上,所為實值非難;本件遭不法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均已經清理完成,而無污染環境之危險,有現場圖片可查(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及繼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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