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劉榮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7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26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10萬元及35萬元,利息依年息8.88%、9.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4月9日止,尚欠69,175元、334,3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雖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該協議清償,原告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原貸款契約之約定。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轉呆帳查詢、債務組成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