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宜烜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顯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453元,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平日生活已盡力樽節支付,每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仍無餘力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暫調字第690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幼子,無力攤還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6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69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示之查無勞工保險紀錄(見本卷第35-39頁)。本院參以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示之查無勞工保險紀錄,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 迄至民國112年10月6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26,919元、34,000元、28,676元,合計289,595元。另債債人甲○○○迄今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6,100元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有315,695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3-32頁、第93-94頁、第135-148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3-168頁、第199-200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1,596元【即①虎尾郵局登錄至1
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561元、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登錄至112年6月28日之存款餘額1,035元(聲請人陳報因其涉及詐欺案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皆遭警方列入警示帳戶,帳戶全部之交易功能皆暫停,聲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始於112年11月22日解除警示帳戶,故無法提出虎尾郵局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1月27日雲警螺偵字第1121002430號函影本,勘認為真。又聲請人陳報上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摺係聲請人前公婆為從事蔬菜買賣,而以聲請人名義所開立,該存摺係由前公婆所持有使用等語。惟從上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中有以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扣繳之農健保款項、另有農本生育給付金20,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105頁),可知上開帳戶仍由聲請人使用)。】;機車一部【即車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現值18,00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金15,251元【即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人壽保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現值估價單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頁、第107-133頁、第97-105頁、第69-90頁、第151-152頁、第197頁、第91頁)。
⑵另聲請人陳報自112年4月2日起任職於「冠樂流行童裝
」、「擔任職務:門市人員」、「月薪:30,000元」,並提出由「冠樂流行童裝」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由聲請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見本案卷第41頁、第67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每月
分別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分別為108年1月4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年滿5歲、未滿2歲。聲請人雖以因其前配偶蘇○愷為蘇○秀、蘇○弘之監護人,無法提出蘇○秀、蘇○弘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保險資料、育嬰津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由,請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函詢。並稱受扶養人蘇○秀、蘇○弘另有其他應分擔扶養費義務人為生父蘇○愷,聲請人與蘇○愷各分擔蘇○秀扶養費8,538元、蘇○弘8,538元,扶養費均以現金方式支付。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關於㈢扶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小孩之教育費、撫養費一切之費用由男方獨力完成,女方則不必承擔」(見本案卷第195頁)。再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26日庭訊時稱「(你於去年4月6日離婚?)對。(你稱你有兩個小孩需要你撫養?)是。(為何離婚協議書上第一條第三項載撫養費都由男方負擔,女方不用負擔?)原本我離婚後,小孩是我前夫的父母照顧,過陣子後他們說太累了,請我回去幫忙顧。(你從事什麼工作?)任職於童裝店,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認為你只有欠315,000多元,以你的收入來講,並沒有不能清償之虞,有何意見?)可是我還有兩個小孩。(有何人可以幫你證明你後來還是要負擔你小孩的撫養費?)小孩現在都在我身邊,就像現在我將小孩帶來開庭,我前夫可以幫我證明,因為我們大部分都是一人一半。我前夫住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蘇○愷。」有本院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1-213頁)。又聲請人之前配偶蘇○愷於113年2月23日本院作證時證稱「(你是去年4月6日與債務人離婚?)是。(依照你們的離婚協議書載明小孩的撫養權歸男方所有?)對。(你們有兩個小孩均未成年?)是,一個6歲、一個2歲。(你們的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小孩的教育費、撫養費一切費用由男方獨立完成,女方不必承擔,目前債務人有負擔兩個小孩的撫養費?)吃的跟衣服,比較小條的債務人有幫忙承擔,比較大的學費、保險費由我承擔。(依照協議,債務人本來不用負擔,為何後來要負擔?)因為我原本是務農,但我現在去做貨運,我整天不在家,只有半夜在家,所以小孩吃的部分我比較無法照顧到。(本來小孩是由你的父母照顧,現在債務人也幫忙照顧?)大的小孩我父母幫我帶,小的小孩由債務人照顧。(由債務人負擔小孩小條費用,可以節省你的負擔有多少?)約三分之一。」有本院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9-221頁)。則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之扶養費三分之一,應屬可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蘇○秀、蘇○弘年僅歲5歲、2歲,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年僅歲5歲、2歲,應有育兒津貼或托育補助等,尚且不論。再參以聲請人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之扶養義務三分之一,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之扶養費支出應各以4,554元【計算式:17,076元80%1/3=4,554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9,108元【計算式:4,554元+4,554元=9,108元】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6,184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之扶養費共9,108元】,尚餘3,81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15,695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1,596元、機車現值18,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5,251元,尚有280,84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816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則僅需約6年1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80,848元÷3,816元≒73月,大約6年1個月】。
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剛滿2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7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未成年子女蘇○秀、蘇○弘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業於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213頁、第219-22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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