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應對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沒收。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14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逕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8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
002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148號鑑驗書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檢驗後檢體用罄,然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是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因此,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自屬有據。至檢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警1319卷
第25頁),乃以瓶罐、塑膠管等材料連接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上開吸食器1組為其與另案被告共同所有,並為吸食所用之物等語(見警1319卷第5頁、毒偵819卷第8頁反面),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吸食器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