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麗珠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44分許,見 許乃文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去。嗣經許乃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累犯應加重之必要,僅泛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價值,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且該物已經發還給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1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