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佳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接連徒手竊取放置於便利商店收銀機內之現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被告沈明佳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佳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某時,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先前任職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3時1分許、同年月23日0時25分許、同年月23日0時31分許,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廖偉 存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偉存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偉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到案說明攝得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相同地點,密切多次實施竊取財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取之現金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