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前時,不慎碰撞 陳金滿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於事故發生後,甲○○未停車,仍繼續行駛,嗣警方據報調查,聯繫甲○○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茂門市前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1)日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陳金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UA20107號、第K2UA20108號、第K2UA20109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
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案件,前案已執行完畢,仍然未悔悟,重覆犯本案行為,足見刑罰執行力對其效果甚低,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
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並碰撞停於路旁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幸未導致人員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有易科罰金的機會,有多次酒駕的紀錄,是因為不懂事,愛喝酒又愛開車,現在有在戒酒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現在跟小孩的媽媽住、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至45,000元不等、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被告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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