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 陳依本
王姿乃 李美黎 達明修 陳台興 林麗琴 童淑惠 張淑琄 陳家興 黃美惠 張晉榮 張詞甯 林婉媛 黃美玲 陳慶和 陳思瑜 施珮莉 施惠珍 鄭聰吉 葉子嘉 賴自強 賴才偉 楊忠恒 平 山直人 住臺北市○○路○段○號18樓曹 羅秀昭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王文彥 邱建明 勤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浤銘 自訴人 林偉堯
杜詹玉娟 住臺北市○○路○○○巷○號8樓 許美娟 羅婷葳 凃慧貞 林景文 邱翠華 劉冠榮 陳柏霖 林靜瑛 郭文雄 郭秀蓮 林美雲 蔣錦繡 黃繼熹 王彥棋 吳淑貞 李枝穎 高崇庭 唐清芬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 王凱裕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戊○○關於自訴狀所列針對自訴人C○○、丙○○、壬○○、N○○、B○○、巳○○、H○○、地○○、F○○、J○○、天○○、宇○○、寅○○、I○○、G○○、D○○、申○○、酉○○、Q○○、M○○、S○○、R○○、L○○、己○○○、宙○○○、乙○○、午○○、勤義有限公司、丑○○、癸○○○、玄○○、T○○、甲○○、卯○○、未○○、O○○、E○○、辰○○、黃○○、A○○、子○○、P○○、K○○、丁○○、庚○○、辛○○、亥○○、戌○○所為詐欺犯罪事實之具體行為時間、地點、手段、所受詐取財物損害範圍等構成要件事實及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觀之同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亦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自訴狀上關於被告之詐欺犯罪事實僅概略記載「嘉泉建設公司所負責嘉泉名璽建案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已完成95%工程,並於103年12月25日向遠銀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抵押貸款8億4000萬元,償還陽信銀行原設定抵押債務後,尚有4億4000萬元融資餘額,被告於104年初竟以嘉泉建設公司財務困難致上開建案停工為由,要求自訴人分攤續建費用補差額為條件,始願復工,顯然施以詐術意圖使自訴人交付財產,而使嘉泉建設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惟關於本案被告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分別針對48位自訴人施以詐術,其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48位自訴人因而各自交付財物之金額為何,本件自訴狀均未具體詳敘說明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茲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尚無從特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