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勝義受刑人即被告吳泰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勝義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泰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審理中時,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9月1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聲請人二度分別傳喚被告應於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102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所陳明之彰化縣○○鎮○○街○○巷○號3樓住所,然因查無該址,遭郵務機關退回,且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00年10月11日遷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另具保人亦已分別於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7日收受偕同被告到案函,然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於上揭時間偕同被告到案,嗣被告於
102年4月9日及22日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72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