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熊彩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熊彩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情形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6年72期、每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總額504,000元,清償成數為21.05%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債務人雖於103年4月3日聲請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惟尚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故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不生撤回之效力,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次查,債務人係於101年12月13日聲請更生,而其100年、101年全年所得各為1,098,860元、628,901元,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在卷可參,且債務人於101年7月31日自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資遣,於101年8月1日領有資遣後之公保給付及私校儲金共計2,726,222元,此亦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入帳存摺影本可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453,983元(計算式:1,098,
860+628,901+2,726,222=4,453,983元);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3,476元,已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定為可採,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323,
424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453,98
3元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支出353,424元後,尚餘4,777,407元,惟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504,
000元,遠低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法院不得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對上開更生方案為認可,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債務人有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