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㈠102年度湖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本院以㈡102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
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業曾因擔任應召站中俗稱「馬伕」之工作,而經法院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罪刑在案,明知將其所有之車輛提供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應召站成員將得利用該車載送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03年4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約定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租金,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在不詳應召站擔任「馬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103年5月14日某時許,該應召站某成員與員警 張榮哲 佯裝之男客,先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與價碼4,500元後,即由「黑人」於同日20時許,駕駛前揭向甲○○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北國之春汽車旅館」,欲與張榮哲從事性交易時,經該員警以對該應召女子不滿意為由取消性交易,並側錄該應召女子所搭乘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榮哲、 黃晧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張榮哲於103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員警側錄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即成犯),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某應召站成員先與假扮男客之員警張榮哲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碼後,再由「黑人」駕駛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依應召站指示搭載應召站旗下女子至約定處所欲向該員警提供性交服務等行為,應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媒介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
又「黑人」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以營利之意圖,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說明,該媒介行為即屬既遂,縱令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抑或女子未與喬裝員警實際從事性交易,復無論其等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出租車輛供應召站馬伕「黑人」載送應召小姐為本案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惟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伊所有,惟該車已於103年4月中某日,以1天500元租金,出租予在應召站擔任馬伕之友人「黑人」,伊並未於103年5月14日20時許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北國之春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當日駕駛該車之人非伊本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
476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第39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從卷內員警張榮哲於103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側錄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員警張榮哲、黃晧軒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觀,該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應召小姐係搭乘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而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於案發當日擔任「馬伕」之人,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僅能認定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在應召站擔任馬伕之友人「黑人」使用,使「黑人」及其所屬之應召站得以遂行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認:伊於103年4月買了上開車輛沒幾天就出租給「黑人」,之後沒幾天,朋友「 阿文 」就跟伊說「黑人」開車載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因伊想車子放著也要停車費,而且因此還有收入,便繼續租給黑人至103年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頁),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犯意甚明。綜上,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出租上開車輛予在應召站擔任馬伕之友人「黑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等視,其對於「黑人」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遂行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出租前開車輛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能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
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並令被告就此為答辯,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兼顧,並無突襲裁判之虞,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出租其所有之車輛幫助應召站
成員遂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其曾同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因犯罪獲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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