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廖采珠 相對人即異議人 廖珍容
廖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位置」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位置」欄所示之記載,均屬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記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內容對照表)┌───┬───────────┬────────┬───────────┐│編號│原記載內容│位置│更正內容│├───┼───────────┼────────┼───────────┤│1│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理由欄即判決第3│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分均為1/27│頁第4、5行│分均為4/27│├───┼───────────┼────────┼───────────┤│2│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理由欄即判決第3│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分均為1/27│頁第22、23行│分均為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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