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