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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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罪,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5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強盜罪,為不應減刑之罪,其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1月、3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6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