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50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未參與前揭協商,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已經申請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債務還款計畫、及依協議書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⒉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3.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4.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依法應對 謝江玉蘭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及謝江玉蘭之家族系統表。
6.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7.提出謝江玉蘭及配偶最近兩年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併釋明謝江玉蘭無維持生活能力需聲請人扶養之理由。
8.提出每月實際支出房貸5600元、生活費用6000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影本。
9.請提出與 黃雪梅 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實際取得借款之證明文件,併釋明借款用途。
10.請提出目前所任職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如係從事營業
活動,請釋明營業活動名稱及最近5年該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併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相關資料。
11.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