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37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至監理所繳費時,監理所人員竟告知異議人尚有本件罰單未繳,異議人不服,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17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在高雄市○○路、自強路口,遭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0,800元之罰鍰在案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又前開裁決書於96年7月3日開立後,係於同年7月
4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路○○○號5樓之4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戶籍地之管理員 溫永忠 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本件裁決書於96年7月4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6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6年7月24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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