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誣告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現已自行到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該2罪均符合減刑條例範圍,爰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3年8月3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於94年6月22日確定。嗣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5年4月18日對其發布通緝,聲請人係於97年2月22日始自動到案接受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通緝書(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緝字第360號)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18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其所犯前開公共危險、誣告等案件,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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