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80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嘉尚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
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7
日選任張明輝、 張貴生 、 張銘仁 、 張景順 、 張文生 、 張福生
、 張清波 7人為管理人,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7年2月21日
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10號卷第6頁)。而祭祀公業尚未
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惟
本件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即有欠缺;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前揭說
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3,
31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職權撤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裁定
返還溢繳裁判費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