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二人合資開設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承攬被害人鄒○宗所經營○○○汽車賓館之屋頂鋼板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惟因上開賓館屬違建性質,遭依法拆除而無從營業,鄒○宗所欠○○公司之上開工程款亦未支付,丙○○欲取回其上開工程款,竟與乙○○、甲○○(另行駁回上訴,詳如後述)、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謝○○(○○○年○○月○○日,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另一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等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乙○○、甲○○、謝○○及「小胖」四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先至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號林○○英住處,找到鄒○宗,鄒○宗見狀急欲離去,甲○○乃動手拉住鄒○宗,不讓其離去,乙○○則質問鄒○宗如何償還上開債務,鄒○宗表明無力還錢。乙○○、甲○○、謝○○、「小胖」四人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強行將鄒○宗押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往桃園南崁方向行駛,途中乙○○並向鄒○宗脅迫稱:要現金一百萬元,否則要斷手斷腳云云,隨後即將鄒○宗載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二樓甲○○租屋處之房間內,由乙○○等四人輪流看管,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日晚上十時許,丙○○即囑乙○○等人將鄒○宗帶至同址一樓○○公司,由丙○○親自向鄒○宗索討債務。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起,鄒○宗即以電話向親友籌錢,後請其弟鄒○○簽發面額各為八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均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二紙(後鄒○○僅簽發八十萬元乙紙),至十九日上午一時許,甲○○、謝○○及乙○○三人押鄒○宗至新屋交流道,由甲○○下車向鄒○○取得上開八十萬元支票乙紙後,又將鄒○宗押回甲○○上開租屋處。另脅迫鄒○宗連絡鄒○○改以交付現金八十萬及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約定於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長榮貨櫃公司門口交付,另於返回甲○○上開租屋處後,於同日上午三時至四時,再將鄒○宗帶至同址一樓○○公司交由丙○○催討債務,於同日上午四時,始將鄒○宗帶至同址二樓看管。嗣於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甲○○、謝○○及「小胖」等三人再次押鄒○宗至南崁交流道之長榮貨櫃公司門口,與鄒○蓮、鄒○○姊弟碰面,因鄒○○、鄒○蓮未帶現款前來,甲○○等三人乃帶鄒○蓮、鄒○○一同返回甲○○上開租屋處。乙○○、丙○○二人再脅迫鄒○宗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各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二張,並由鄒○宗簽立載有按契約工程經雙方議價一百五十萬元整,工程現已完成特立此本票計二張、支票二張付予○○公司之切結書乙紙,再由鄒○○開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連同上開本票、切結書一併交予丙○○收執。鄒○宗於同日並籌得五十萬元現金交予乙○○,乙○○則同時返還上開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而使鄒○宗行無義務之事。乙○○並表示鄒○宗須在同年月二十二日早上十時再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乙○○、甲○○、謝○○、「小胖」等四人始於同日(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載鄒○宗至林○○英住處,鄒○宗始獲自由。鄒○宗旋即報警處理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丙○○、乙○○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者,除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外,以上訴無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者為限,若上訴雖無理由,但認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時,則第一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將上訴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原認丙○○、乙○○等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係因鄒○宗所欠○○公司上開○○○汽車賓館屋頂鋼板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無法支付,鄒○宗復另積欠乙○○個人投資款一百萬元之債務(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六行、第七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第二行);且共同正犯中,僅謝○○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綽號「小胖」者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故認丙○○、乙○○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謝○○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八行、第九行,第六頁正面第十三行、第十四行);又以鄒○宗、鄒○○兄弟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出具之切結書,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為丙○○、乙○○等人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六頁正面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主文欄亦未為沒收之諭知。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鄒○宗有欠○○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工程款,理由欄復說明鄒○宗應無欠乙○○一百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應係僅為處理○○公司上開債務而已(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三行,第四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又認丙○○、乙○○等人係與行為時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謝○○及綽號「小胖」二人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正本第九頁正面第七行至第九行);更謂鄒○宗、鄒○○所簽具之本票、支票及切結書,雖未據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經滅失,復為丙○○、乙○○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九頁正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則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有上開不當,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方為適法,乃竟仍予維持,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殊難謂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丙○○、乙○○自警訊時起,即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鄒○宗於第一審調查及審理中,一再供稱:「(出於)自願(與他們走)」,「沒有說斷手斷腳」,「(乙○○)是大聲說叫我欠他錢要還,是我誣告他,我自願與乙○○走,離開林○○英家中」,「不是(監視我不讓我離開),若是這樣,他們可以把我綑綁,但事實上並沒有」(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在原審調查訊問時,仍供謂:「乙○○、甲○○及另二不詳姓名男子要我跟他們一起去,沒有押我」,「在警局因我已經五天未睡覺,精神狀況不佳,事後想起,他(乙○○)確實未這樣說(要斷手斷腳)」(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即鄒○宗之乾媽林○○英於警訊中供稱:「鄒○宗是來請我幫他訂飛機票,乙○○隨後趕來,我祗聽到在說一些債務的問題,……二人一直談到快十六時,我說我要去工廠煮飯上班,叫他們離開,他們二人才一起離開」,「沒有(發生爭吵)」,「他們一起走,由乙○○駕車,鄒○宗坐徐的車一起走,沒有(押或拉)」(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林○○英仍一再具結供證:「是鄒○宗自願,並無暴力及恐嚇之行為」,「沒有(聽到爭吵)」,「我是鄒○宗的乾媽,……(他們二人要離開時,鄒○宗)沒有(叫我報警)」(一審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上開林○○英始終有利於丙○○、乙○○之證言,原審未加採納,並未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顯已違背法令。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前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不外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行其私行拘禁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達其一定之目的,或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故強制罪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即可,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上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而第一審判決原即誤認丙○○、乙○○二人所為,係犯上開二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對上開違誤未加糾正,於理由欄三內,仍為相同法律適用上之違誤,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丙○○、乙○○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甚或對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審判時,甲○○未曾選任辯護人,經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甲○○本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係由 金鑫 律師以所謂甲○○「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身分,以甲○○為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以甲○○於第一審時,並未委任金鑫律師為辯護人,第一審判決後,竟由金鑫律師具狀提起上訴,雖該上訴狀稱謂欄載有甲○○之姓名,但該書狀內明確記載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被告甲○○之利益提起上訴,末頁具狀人欄亦載為「原審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則金鑫律師以第一審辯護人之身分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乃從程序上駁回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甲○○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固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後,甲○○即委由同案被告乙○○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代為撰狀提起上訴,僅上訴狀末頁未由甲○○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而已,上開簽章之欠缺,顯非不得予以補正,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後,甲○○及其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即於同年九月三日具狀聲請准予定期補正,原審未命補正,逕行判決駁回,顯已違背法令云云。並舉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號判例為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已明定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由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而不得逕行判決駁回。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故此項上訴權,並非獨立上訴,僅屬代行上訴之性質,必以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限,如在原審並未充任被告之辯護人,縱在上訴審經選任為該被告之辯護人,仍難認其有代被告上訴之權,業經本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從而金鑫律師既未經甲○○選任為第一審之辯護人,竟以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身分,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甲○○之利益代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非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要件上之欠缺,自非得以補正。至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號判例,僅係上訴人單純於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漏未簽名蓋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意旨,係指原審選任辯護人漏未於上訴書狀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上開情形自均得以補正,核與本件甲○○部分,案情有別,皆不得執為得以補正之論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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