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甲基安非他命(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止非法持有、販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或販入後轉行販出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⑴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廟口前之廣場,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經由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向 章連喜 (另由檢察官偵查)非法販入淨重達一百五十三點八公克之四大包、四小包、二小瓶之安非他命(包裝重七點五七公克),並同時向章連喜取得預備供分裝出售該等安非他命用之小空塑膠袋四百九十七只,置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駛回臺北縣地區,俟機分裝出售牟利。⑵於八十七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中和交流道引道出口之交岔路口附近,以每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先後四次左右,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天惠 各約一公克。每次交易均由王天惠以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上訴人指定時間、地點交易。⑶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三日或四日左右止,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一之二號十五樓之居處,以每半台兩安非他命三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四月上旬)及二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三日或四日)之價格,先後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郭秋萍 ,每次約半台兩。⑷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某日十三時許、同年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之秀朗橋頭,及同年五月上旬某日十四時許,在上開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旁,連續三次,以每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 敏雄 ,每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份量均約二公克。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後站某不詳店名之遊樂場,以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徐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共淨重三十七點一四公克(約一台兩)之安非他命,俟機以電子秤分裝出售牟利。嗣經警先後多次查獲,並分別扣得上訴人向章連喜販入之上揭淨重達一百五十三點八公克之四大包、四小包、二小瓶之安非他命(包裝重七點五七公克)、空塑膠袋四百九十七只、向綽號「徐仔」者販入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十七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三點二三公克),及黑色磁鐵盒一個、電子秤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王天惠、郭秋萍、 林敏雄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亦迭次供承警方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中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大包、四小包、二小瓶、小型空塑膠袋四百九十七只,及在其左邊褲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其自用小客車底盤下之磁鐵盒一個及其內藏置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以及在其住處查獲之電子秤一台,均為其所有(其中四小包中之一小包,淨重○‧九公克,在查扣前已為 江佳鈴 取得持有,惟仍置於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內)。且前述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大包、四小包、二小瓶、小型空塑膠袋四百九十七只,係其以十萬元販入,準備分裝販賣牟利之用。另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即警方在上訴人褲袋內及前述磁鐵盒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共三小包)亦係其以五萬元向綽號「徐仔」者所購入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江佳鈴、證人 林盛運 (查辦本案之警員)、章連喜在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四大包、四小包、二小瓶、小型空塑膠袋四百九十七只、安非他命三小包、磁鐵盒一個及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結晶粉末(即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屬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四大包、四小包、二小瓶部分,驗餘淨重共一五三.八公克;另三小包部分,驗餘淨重共三七‧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第○○六四二六號檢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而證人王天惠、郭秋萍、林敏雄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渠等分別購自上訴人剩餘之安非他命六小包、一小包、四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白色粉末(即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鑑驗結果,亦屬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四二六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證人王天惠、郭秋萍、林敏雄均係上訴人之友人,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且渠等所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份量等情節,均頗為詳盡。況證人王天惠所述向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秋萍所述上訴人對外聯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電話號碼相符。且證人郭秋萍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其中有綽號……「敏雄」之人等語;而林敏雄之綽號即為「敏雄」,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即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方處,適與證人王天惠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相同,益見證人王天惠、郭秋萍、林敏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以警方所查獲上訴人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極鉅,顯逾一般吸用者所購買持有之數量;上訴人復將該等大量安非他命隨車攜帶,並將其中二包份量較多之安非他命藏置於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底盤之磁鐵盒中,以躲避警方追查。警方復在其租住處扣得供分裝秤量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等情觀之,足證上訴人確有前揭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疑。又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其持有前述重量達一百五十三點八公克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在審判中交保釋放。則其對於檢警查緝安非他命甚嚴,販賣風險極高之情形,應知之甚稔。乃其卻無視於其當時嫌犯之身分及再度被查獲之危險,竟仍於交保後復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天惠、郭秋萍、林敏雄等人;且又向他人一次即購入淨重三十七點一四公克大量之安非他命,倘無利可圖,當不致如此。足認其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辯扣案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吸用,其因購買安非他命之份量較多,怕被騙,才使用電子秤。渠因與郭秋萍有十萬元借款糾紛,始遭郭秋萍挾怨陷害。又 劉金龍 曾代其承擔槍械之刑責,於入獄前復託渠照顧其妻王天惠,渠始給予王天惠安非他命吸用,並非販賣。又渠曾接獲林敏雄來信,表示其係因警方之要求而誣陷上訴人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上訴人所提出林敏雄之信函一件,已在林敏雄到庭作證以後,係事後勾串迴護上訴人所為,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至證人郭秋萍嗣後於原審改稱,係因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等語。證人林敏雄稱,因警員要渠供出來源,渠知上訴人有吸安非他命,又在服刑中,所以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證人林敏雄於原審稱,係因擔心不能交保,始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劉金龍稱,渠曾替上訴人頂罪,上訴人與其情同手足,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妻王天惠等語。證人王天惠稱,其在警局時因聽到綽號「 小萍 」者說上訴人有賣安非他命,始供稱向上訴人購買等語。均核與渠等初供內容不符,分別係事後翻異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謂其於原審提出林敏雄之信函一件作為有利之證明,原審捨棄不採,顯有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林敏雄信函一件,已於理由內敘明該信函已在林敏雄到庭作證之後,係事後勾串迴護上訴人所為,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明等語綦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採該信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抽象空洞之詞,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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