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陳麗玢 律師被上訴人 暐順建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簽訂合建契約,由伊出資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三四七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伊並依約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於伊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於交屋時無息退還,現伊已完成房屋之建造,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第一次登記,且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應得之房屋,然上訴人僅退還一百五十萬元,尚有一百五十萬元竟不依合約退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瑕疵,故兩造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前約合建之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移至本協議書對甲方(即上訴人)各項修繕及公共設施等保證金,待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期完成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全部之公共設施,依前開協議書自無權要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三百萬元作為保證金,於伊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於交屋時無息退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乙份可稽,惟交屋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兩造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四款約定:「前約合建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正,移至本協議書對甲方(即上訴人)各項修繕及公共設施等之保證金,待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期完成後無息返還」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交屋時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尚不足採,而係以其完成系爭合建之公共設施及各種修繕為要件。經查: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三十五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三層別墅社區約二百○○○區○設○道路、游泳池、網球場及 林氏 家祠等十二項公共設施,有合建契約書乙份可稽,其中之公共設施除游泳池、網球場外,被上訴人均已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後山部分之共有土地雖未列入合建契約內,但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參加「林氏家族灣仔內土地規劃會議」,會中決議「本件土地開發規劃事宜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全盤規劃設計」、「將幼稚園移至後山乙種風景區興建」等,有會議紀錄乙份可稽,且被上訴人於依該會議決議進行規劃,八十年一月十四日領得建造執照後,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召開林氏家族灣仔內房地抽籤分配會議時,所提出之全區房屋配置圖中,社區內並無游泳池及網球場之設計,有上訴人及全體地主簽名之配置圖在卷可稽,而會議紀錄中議題五之結論為:「後山原規劃有游泳池、網球場、公園等設施,現因佛祖指示不得興築游泳池,現將游泳池之設施改為興築一座迷你高爾夫球場練習場」,顯見游泳池、網球場、公園等設施原規劃設於後山區,上訴人既於該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且於該議題討論時,亦未見其表示異議,復在會議結束時,於其所分配房屋欄上簽名,足徵上訴人已全程參加該項會議,知悉且同意上開變更公共設施地點之結論,否則斷無迄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興建游泳池之理。證人即當日參與開會之 林文欽 、 林國坤 、 林吉山 均證稱當天先將公共設施定案再抽籤分房屋,同意開會結論,會後始會簽名等語,三位證人均為地主,其中林文欽、林國坤更為上訴人之堂姪,其證言自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且三人所證彼此相符,足證上訴人已全程參加該項會議,知悉且同意上開變更公共設施地點之結論。上訴人雖辯稱:當天去抽籤,不知公共設施之事云云,惟查當日會議自上午開至翌日凌晨,上訴人全程參加,對會議中討論之事項,焉有不知之理。次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林氏灣仔內湖濱特區公共設施等會議,其議題一係討論「屋後乙種風景區做球場問題」,經表決作成結論係「球場設在原後山」。上訴人既於該會議「參加人員欄」簽名,繼之並於該會議中對後山公共設施施工方法,多次表示意見,最後並於「會後簽名欄」簽名之,此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益證上訴人係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且同意公共設施變更於後山之結論。且上訴人與其他九位地主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林氏灣仔內湖濱特區公共設施等會議結束後,就已定案於後山興建之迷你高爾夫球場練習場及網球場,草擬並預先親自簽名一份土地合夥開發契約書,私下欲與被上訴人簽訂,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製作該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如上訴人未同意上開會議之結論,又豈會依會議結論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簽約。故上訴人辯稱始終並未同意變更公共設施地點,要非可取。本件系爭社區內之房屋業已完工,社區內已無空地再興建網球場,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社區內之房屋配置及空地面積,於建造執照核發時即已確定,上訴人既於會議中在全區房屋配置圖中簽名,而其所分得之房屋亦已點交與伊,故上訴人於該會議後即已知社區內土地已無空地再興建網球場之事實,如謂其自始即未同意網球場等公共設施設置於後山,則於點交房屋時,何未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反要求被上訴人應興建該等公共設施始返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明知社區內土地已無空地再興建網球場,如非上訴人前已同意改在後山興建,焉肯於協議書中同意興建公共設施之理?況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在前述八十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會議之後,則依該會議之結論觀之,此協議書內所指之公共設施設置地點應係指後山而非社區內之土地甚明。查上訴人依約所分得房屋之瑕疵,被上訴人業已修繕完畢,公共設施除網球場外亦均已興建完成,而網球場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即欲於後山施工,卻為上訴人等部分地主所阻,迄今無法完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協議書所附退還保證金之條件,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雖兩造與其餘地主等人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就林氏灣仔內公共設施開發召開協調會,其結論為對網球場設置位置尚無共識,惟此顯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地主阻撓於後山興建公共設施,不得已召開該會議,冀能化解阻力,如期施工,自不得單憑此會議紀錄即認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設施地點變更,上訴人辯稱依該會議紀錄即足證上訴人不同意設施地點變更等語,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四款約定:「前約合建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正,移至本協議書對甲方(即上訴人)各項修繕及公共設施等之保證金,待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期完成後無息返還」(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其第一款已載明所應修繕者為甲方(即上訴人)所分得之B32至B36五戶房屋(見同上揭),故其他房屋之修繕與該協議無關。且原審已闡明依該協議,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係以其完成系爭合建之公共設施及各種修繕為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頁),則合建契約中其他房屋是否完工,亦與之無涉。本件上訴人固曾於原審陳稱「因公共工程未完工,故拒付保證金,已隔三、四年且尚有十五間尚未完工。」(見原審更字卷第一○一頁),惟上訴人另於原審稱「公共設施沒有做好,又做在私有土地上,保留戶有十五戶沒有蓋好。」(見同上揭卷第五九頁),顯見其所稱「十五間尚未完工」即指「保留戶有十五戶沒有蓋好」,而所稱「保留戶十五戶」即指」D51至D65戶(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會議紀錄),與協議書所稱之修繕房屋並不相同,故原審縱就上訴人所稱「十五間尚未完工」未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認其就合建契約已全部完工及已依協議修繕完竣,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書以為未完工之主張,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本院無從斟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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