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0.64MG/L,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