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2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科刑及沒收,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廖峻毅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科刑及沒收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廖峻毅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沒收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廖峻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關於告訴人 曾珮峰 部分)「科刑及沒收」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關於告訴人 屠琪芳 部分)「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定應執行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包括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定刑、沒收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珮峰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達成和解;另本案迄今已經賠付告訴人屠琪芳7萬1,000元,原判決認僅返還告訴人屠琪芳3萬元部分應屬有誤,爰請求就告訴人曾珮峰部分從輕量刑,及就已返還告訴人曾珮峰、屠琪芳部分撤銷原判決之沒收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關於告訴人曾珮峰)「科刑及沒收」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關於告訴人屠琪芳)「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定應執行之部分之說明: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科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珮峰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4,085元,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26、335、337頁),參酌告訴人曾珮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付款,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是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並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以其與告訴人曾珮峰業已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關於告訴人曾珮峰部分)「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曾珮峰簽立租約之機會,隱瞞其係無權轉租房屋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曾珮峰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珮峰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種田及教書、月薪約6萬元至8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曾珮峰與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以及被告現仍涉有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數法院,部分業已判決、部分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沒收」部分:⑴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為8萬8,500元,雖屬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前已先行賠付1萬元予告訴人曾珮峰,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曾珮峰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4,085元,業如前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法沒收或追徵被告尚未賠付予告訴人曾珮峰部分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既與告訴人曾珮峰成立前揭和解,並再實際賠付告訴人曾珮峰4,085元,揆諸前揭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該項立法理由),並基於對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之尊重,前開和解結果顯已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4,085元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被告前揭再賠付告訴人曾珮峰之4,085元部分,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款項應再扣除其於上訴後再賠償告訴人曾珮峰4,085元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⑵是以,應認被告就前揭8萬8,500元之犯罪所得,除於原審
審理時已賠償給付之1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賠付前揭4,085元,合計賠付1萬4,085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萬4,415元(計算式:8萬8,500元-1萬元-4,085元=7萬4,415元),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澈底剝奪其所餘不法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其餘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沒收」部分:⑴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罪所得為33萬元,雖屬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屠琪芳與被告簽約之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月租金為3萬元,且一次繳完只需付11個月之租金,後因告訴人屠琪芳住進房屋後得知被告有將該房屋轉租給其他人之行為,遂與原屋主 蔡馷樺 另行簽約,契約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屠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第97至117、119至127頁),故告訴人屠琪芳實際受損範圍應為9個半月(計算式:11個月-1個半月【即11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告訴人屠琪芳實際住在該房屋內之期間】)之租金,又被告前已給付7萬1,000元予告訴人屠琪芳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屠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1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1月1日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倘就被告上開所詐得之33萬元均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依據告訴人屠琪芳實際損失及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較為適當。據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萬4,000元(計算式:3萬元×9.5-7萬1,000元=21萬4,000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諭知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而有違誤,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款項應再扣除告訴人屠琪芳與原房東蔡馷樺另行簽約前之租金,及其實際賠付告訴人屠琪芳7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⑵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1萬4,0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澈底剝奪其所餘不法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其餘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屋主蔡馷樺,以證明被告有支付110年2
月至4月間之租金予蔡馷樺,及證明蔡馷樺將房屋交給其時係空屋,且沒有第四台、家具及停車位等語。然告訴人屠琪芳與被告簽約之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月租金為3萬元,且一次繳完只需付11個月之租金,後因告訴人屠琪芳發現被告無權轉租房屋,遂與原屋主蔡馷樺另行簽約,契約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等情,業如前述,故就告訴人屠琪芳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月15日間使用房屋而未實際受有損害部分,本院於沒收計算時已予以扣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屠琪芳雖於110年2月21日即入住該房屋(見本院卷第300頁),然告訴人屠琪芳與被告簽定之租賃期間既係從110年3月1日起算,堪認此段期間實係被告同意讓告訴人屠琪芳先行入住而毋庸收取租金。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計算已臻明確,又該房屋內到底有無第四台、家具及停車位等情,亦與被告本案量刑或犯罪所得沒收無重要關係,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2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峻毅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別取得告訴人2人所陸續交付及匯款之款項,分別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猶以欲出租房屋等理由,詐得告訴人2人接續交付之款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其犯後僅返還告訴人曾珮峰新臺幣(下同)1萬元、返還告訴人屠琪芳3萬元,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屠琪芳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65頁),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實施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因而詐得8萬8,500元,另實施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因而詐得33萬元,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其中被告犯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先行返還告訴人曾珮峰1萬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已先行返還告訴人屠琪芳3萬元,亦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第89頁、第91頁),是就前開已返還之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餘額7萬8,500元、30萬元部分,仍分別為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屠琪芳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是就前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執行
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賠償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110年度偵字第21156號
被告廖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地股)審理中,因本案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於109年12月10日,向蔡馷樺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不得將該房屋轉租他人使用,且雙方已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竟因需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見曾珮峰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租屋社團留有租屋需求之
訊息,廖峻毅依該訊息內所留聯絡方式,以暱稱「AndyLiao」於110年1月5日與曾珮峰聯繫看房,並向曾珮峰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致曾珮峰陷於錯誤,誤認廖峻毅為有權出租之人,而於當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廖峻毅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再與廖峻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迄111年1月14日,每月租金2萬9,500元,並另行交付5萬8,500元現金,以此方式支付共計8萬8,500元予廖峻毅。嗣曾珮峰於110年1月15日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均遭廖峻毅以各種理由推託,經曾珮峰向廖峻毅要求退還款項,廖峻毅僅退還其中1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㈡見屠琪芳於110年1月中旬,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留有
租屋需求之訊息,廖峻毅依該訊息內所留聯絡方式,以暱稱「AndyLiao」於同月底與屠琪芳聯繫看房,並向屠琪芳謊稱屋主為其胞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若一次給付1年份房租,則僅需支付11個月租金共計33萬元云云,致屠琪芳陷於錯誤,誤認廖峻毅為有權出租之人,而於110年1月29日,與廖峻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迄111年2月28日,並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再於110年2月17日交付餘款18萬元予廖峻毅,以此方式支付共計33萬元予廖峻毅。嗣因蔡馷樺向屠琪芳告知上情,屠琪芳向廖峻毅要求退還款項,廖峻毅僅退還其中3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珮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予其之事實。2⑴告訴人曾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告訴人曾珮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乙紙⑶告訴人曾珮峰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⑷匯款交易紀錄乙份證明如犯罪事實㈠時、地之犯罪事實。3⑴告訴人屠琪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告訴人屠琪芳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乙份⑶告訴人屠琪芳與被告於110年1月2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張⑸告訴人屠琪芳與證人蔡馷樺之夫 朱偉誠 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證明如犯罪事實㈡時、地之犯罪事實。4⑴證人蔡馷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證明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契約中明訂不得轉租,及雙方已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6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曾珮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吿所涉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犯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返還部分,尚有不法所得37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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