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森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杰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捷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登旅行社)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某時許,告訴人 林佳蓉 前往上址處所,透過捷登旅行社代訂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之「法國戀戀風情10天」旅遊行程,並因告訴人就行程另有安排,擬延長旅遊期間,續定巴黎某飯店2日住房共2套,且另自行開立個人來回機票2張,約定每套旅遊行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出發時間則為
101年11月7日,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該2套訂金各
2萬5,000元,以供告訴人及其配偶 吳仁豪 出國旅遊使用,且於101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傳真告訴人填載之「捷登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授權同意書」(下稱授權同意書),授權捷登旅行社以前開信用卡號向中信銀行申請支付其個人所剩旅費10萬6,000元,惟告訴人婆婆因中風住院,告訴人乃於101年11月4日下午8時許,以電話通知捷登旅行社取消前開旅遊行程,詎被告明知前開授權同意書僅能用於支付前開旅遊費用,且遭告訴人取消旅遊行程,不得以該授權同意書向銀行請款,惟其因恐告訴人拒絕支付解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前開授權同意書上,填寫「補81860」字樣,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前開同意授權書所載之信用卡卡號,補足積欠解約金8萬1,860元之意,持之向不知情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請求付款而行使之,使中信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接獲中信銀行刷卡通知,即向該銀行反應前開款項為爭議款,經與捷登旅行社協調未獲,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卷第2頁),而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被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雖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業於102年5月9日遷出該址並遷入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2之址,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又起訴書所列被告居所即為上揭新北市中和區之址,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9日後之住所、居所均為上揭新北市中和區之址,且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則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之情,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所涉在授權同意書上填寫「補81860」字樣之行為,及其以授權同意書上所示資料向中信銀行請求付款之行為,均於捷登旅行社內為之,而捷登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犯罪行為地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次旅遊團費衍生相關爭議均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相互聯繫,並未以實體管道接觸,起訴書亦未認定有何犯罪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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