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風化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