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2月22日晚上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行人穿越道行走,即貿然自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至該交岔路口西南角處,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丙○○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兼代理人甲○○當庭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人2人之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10月9日審理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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