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丙○○因不滿祖產分配,與被告乙○○交惡,竟與不詳人士3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共同毆打乙○○,致其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上唇內側擦傷、胸口挫傷,並共同毀損乙○○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之門窗、玻璃,致生損害於乙○○。乙○○就醫後返家,發現住處遭丁○○、丙○○破壞,乃於97年9月25日上午6時2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破壞丙○○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排水管,致生損害於丙○○。丁○○、丙○○見乙○○破壞其財物,怒不可遏,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5日上午
6時30分,持鐵棍欲毆打乙○○,甲○、戊○○○出面保護,遂遭丁○○、丙○○持鐵棍共同打傷,致甲○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3×2公分、右手中指擦傷1×1公分,戊○○○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5×10公分,嗣經警於97年9月25日上午在上址查獲,扣得鐵棍1支,因認被告丁○○、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乙○○則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丙○○、乙○○等3人,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乙○○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