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生活百般無聊,竟突發奇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3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房間內,持不具殺傷力之生存遊戲用仿M24空氣步槍,搭配塑膠BB彈,朝鳳頂路及頂庄路口之路人乙○○射擊,致乙○○受有雙臂擦傷併瘀傷兩處各1×1公分之傷害。其復於翌日即98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述地點,以相同方式,朝路人丙○○射擊,致丙○○受有左上唇瘀血1.5×1.5公分、左前胸紅腫1×0.8公分之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4月
4日13時50分許,至鳳山市○○路與頂庄路口,根據彈道找尋射擊位置,並在鳳頂路164號5樓,發現被告正蹲在鳳頂路171號3樓房間窗戶,持上開空氣步槍對馬路方向射擊,而查獲上情,復扣得仿M24空氣步槍1枝及BB彈2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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