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04月09日凌晨01時05分許,行經平鎮市○○路○○段與日星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由少年吳○○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經吳○○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此過失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另涉公共危險部分仍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