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98年度審聲字第1394號」應更正為「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高雄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1339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657號」;編號2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216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883號」,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98年度審聲字第1394號」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816號」,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高雄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1339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375號」;編號3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98年度審聲字第1394號」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
816號」,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高雄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1339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37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所犯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4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