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盛賢(原名戴士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盛賢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衡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施O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腕、右肩、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50、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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