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蔡聯營 相對人 郭曼華 (已出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81,8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共43,570元完畢,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已支出閱卷資料使用費156元、戶籍謄本申請費35元,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影本9紙及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之諭知,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1,881元【計算式:
(43,570+156+35)÷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另支出之其他訴訟費用如上訴裁判費等,依第二、三審之判決書皆應由其各自負擔,無從向對造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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