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原告 趙天恩 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立 被告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支付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均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中扣還,如有不足,應命當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即以主動匯還餘款之收據憑證或通知當事人領回餘款之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辦理退庫發還之;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196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5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本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由國庫代墊之鑑定費用新臺幣5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依該訴訟之判決主文諭知,該筆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筆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繳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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