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告 吳明政 代理人 羅金蓮 被告 紀昭平 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4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4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8元。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9月4日起每月租金為10,247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9月4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8,607元。其中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9,00
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9,9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0平方公尺=3,289,
000元),先位聲明之第2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102年9月4日起按月給付租金8,607元予原告,至少算至起訴時(即10
5年1月)止,合計約249,603元(8607元×29個月=249,
603元)。兩者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9,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