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1號原告 陳福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建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517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月給付原告39,600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原告至多得對雇主請求40個月之薪資補償,以此計算,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4,000元(計算式:3960040=0000000)。上開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934,517元(計算方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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