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 陳大智 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相對人即異議人 陳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2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依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0
4號裁定理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74,250元,聲請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9,612元,逾此數額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三、本件另行裁定如下: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0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層面積各29.4平方公尺,總面積5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業經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0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74,250元,則其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為19,612元(逾此部分則屬聲請人溢繳),亦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9,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