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保信吊車貨運行吊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吊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交岔路口仁愛國小前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迎面有行車前來,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綠燈時,闖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金土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正路方向,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冒然闖越雙黃線行駛,致李金土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在對向車道內撞擊對向由乙○○所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吊車之左護欄,後撞擊該吊車左後輪,該機車再撞擊同向右側因路口顯示紅燈而停於該處,不知情之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車尾,而卡住於該CV-三0四五號自小貨車左側車尾附近,李金土因之倒地腹腔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右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不外以:⑴現場目擊證人甲○○之指證、警察所繪事故現場圖所示各車停車位置及現場相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所駕吊車與李金土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李金土對向騎乘重機車在道路中心雙黃線穿越而駛入伊所駕之車道前,渠旋煞車,李金土躲過伊車,先撞及甲○○所駕CV-三0四五號自小貨車左後方車尾,再擦撞伊之吊車。伊未闖黃燈,伊係等綠燈亮才起步,伊之車子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擦撞,伊車輪上之擦痕,係以前車子轉彎時,碰到人行道或石頭所造成,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現場紅燈壞了,甲○○於綠燈時並未走,被害人之機車超速才會撞上甲○○之車子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李金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等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根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路面狀況、各車停車位置及現場照片,本件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為二線車道、直路、雙黃線(部分雙黃線因道路施工中斷),限速四十公里,被告所駕FI-七七七號吊車,事發後,大貨車停在其本身行進之車道內,已穿越該路口,車尾有一小部分仍在行人穿越道上,其後留有一小段之剎車痕,被害人之機車左前車頭受損,證人甲○○所駕CV-三0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則停置於對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道內,被害人李金土之機車則停放在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輪外側,以上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相片等在卷可證。又據被告乙○○供稱:「我駕駛大貨車沿民族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紅綠燈為綠燈,我就通過該路口,過路口後,我看見一部機車快速迎面沿著雙黃線騎來,機車騎士就擦撞到一部同向停紅燈的藍色小貨車,機車卡在小貨車左後側,機車騎士受傷倒地,腹部腫起,我看見後立即剎車。我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有一公尺之剎車痕,...。」(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前,因交通號誌亮紅燈而停車等待,當我停止後約五分秒鐘,我聽到後面傳來一聲巨響,我就轉頭向後看,一輛騎機車中年男子躺在我車左後方,而他所騎機車就靠在我所駕駛的小貨車左後輪部位沒有倒下,而對向車道有一部大貨車就停在我車旁,與我反方向,可能與該機車擦撞而停下來。」云云(參見警訊卷第四頁正、反面),由上開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及上開被告及證人於警訊中之供證,足見被告及證人甲○○二人所駕駛之汽車,應均係在本身之車道內行駛,而被害人李金土駕駛機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於道路中心分向處兩側穿梭,復未注意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頭在對向車道內與對向被告之大貨車左側車身碰撞後右偏,其後機車頭再與同向右側證人甲○○之小貨車左後側車身碰撞甚明,是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處。
(二)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雖曾供證:「我行至路口時已經黃燈,我就停車,對向被告所駕FI-七七七號吊車搶『黃燈』已經過了十字路口,在我反向車道旁,車身僅過了一半,我聽到碰一聲,回頭看被害人躺在我左後輪後方,機車在我左後輪旁,我當時車子是靜止狀態,我下來看,有見到被告車子左護欄及左前輪有磨擦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姑不論本件車禍時,被害人李金土之機車有自後撞擊該證人甲○○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後側車身事實,是該證人為免本身可能會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失實或避重就輕,是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全屬真實不虛,滋生疑義。況查該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車禍發生後第一次警訊時,經訊以:「你是否看到該大貨車(FI─七七七)是在何種號誌燈亮時通過該路口?」,其覆稱:「我並不知道。」;再訊以:「在警方尚未到場處理時,你是否有聽到大貨車駕駛人作何表示?」,其又答稱:「他說係機車行駛於雙黃線而撞到我的小貨車,該機車並無與大貨車發生撞擊,他還要幫我作證。」云云(以上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所為之上開:「被告之車搶黃燈」之供證相互矛盾。是其證言,能否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無可議。至於原審判決,雖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各車停車位置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FI-七七七號吊車,已穿越該路口,惟車尾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證人甲○○所駕CV-三0四五號自小貨車,則停置於對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等情,因而認定證人甲○○所為:「被告看見黃燈號誌,仍行搶越」之證詞為可信,其認定顯乏依據。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以證人甲○○於警訊所供:「因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車,旋五秒鐘後,就聽到後面傳來一聲巨響」等語,遽認被告有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惟查證人甲○○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被告駕車時速約四十公里等語,是經換算結果,被告在五秒鐘之間,其車行進之距離約達五十五公尺,而該路口約莫十餘公尺,是時被告所駕之FI-七七七號吊車非但應早已通過該路口,且與甲○○所駕CV-三0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交會後,兩車相距應已達三十公尺以上,斷非如該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吊車甫穿越路口而車尾仍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現象,是公訴人認被告於事發時係闖越「紅燈」號誌,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述:伊車之剎車痕為一公尺云云,原審因之據以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應在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且進而據以認定被告於肇事路口,有擅行搶越黃燈號誌,復未減速,小心通過之事實,惟查被告之大貨車留下「一公尺」長之剎車痕,其速度是否已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以上,尚乏依據;再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亦不能因之即推定被告之車於肇事路口,有擅行搶越黃燈號誌之事實。
(四)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委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李金土騎乘GFS─三一五號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靠道路右側行駛,於道路中心分向處兩側穿梭,且未注意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機車車頭在對向車道內撞擊對向被告乙○○所駕FI─七七七號營業吊車左側車身後右偏,該機車車頭再撞擊同向右側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身,為本件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鑑字第八八一0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附原審卷第十九頁)可稽,是難認被告有右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元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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