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係台北市大龍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一週有四天負責載運貨物,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客戶處收取貨物要載回公司維修,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至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維護行人安全,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於通過路口時,僅留意車左側狀況,竟疏於注意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已轉為綠燈,致撞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丙○○○,致丙○○○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並腦挫傷、左側第五節及第九節肋骨骨折之傷害,且前開腦部之傷害進而導致丙○○○記憶力嚴重受損、對人事時地之判斷力變差(尤其是對時間及地點之判斷力幾乎不行),在門診之後,近期記憶力很差,且會不斷惡化,將來會有出門回不了家及與外界溝通不良之情形,因此受有記憶力難以回復、導致往後生活均須專人照顧等對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戊○○在車禍發生後,先叫救護車將丙○○○送至醫院,並將其肇事車輛留在現場,隨同救護車一起前往醫院,等到派出所警員丁○○依現場目擊證人甲○○之指示,趕到醫院時,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丁○○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自首犯罪。
三、案經丙○○○之子乙○○代行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綠燈通過路口之行人丙○○○,並造成丙○○○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並腦挫傷、左側第五節及第九節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已坦承不諱。
二、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各一份、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走在被害人丙○○○後方一起等待穿越馬路之路人甲○○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三、而被害人丙○○○「因為本件車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送醫治療,當時診斷為左側臚內硬腦膜下血腫,經藥物治療病況穩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醒,兩側下肢較無力,但可自己行走,對人事時地物的判斷較差,尤其是時間與地點的判斷幾乎不行,爾後被害人丙○○○陸續於門診追蹤。目前其神智清醒,兩側下肢無力,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仍差。目前近期記憶很差,遠期記憶受損,但應不是完全的失憶。其這種記憶差,對人事時地物的判斷差,在臚內出血、腦部受損病人是常見的後遺症。若其車禍前完全無此問題,而車禍後有問題,則應與此次車禍有關。這種腦部受傷後遺症,治癒的可能性極微,惡化(變得更差)可能性極大。這些病況可能造成其出門後即回不了家,或與外界的溝通不良,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亦經本院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查詢後,由該醫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0三二0七00號函答覆如上。另外代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其母已往身體健康(並無記憶力不足之情形),卻因此次車禍才失去記憶」等語,由此更可見丙○○○「頭部受傷、記憶嚴重減退」之情況。由此可以判定:「被害人丙○○○受有記憶力難以回復、導致往後生活均須專人照顧等對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一致供稱其「業為送貨,要開車送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面),「我是公司負責人...,那天是跟客戶收貨回來要維修,平日一星期內有四天早上會開小貨車做收貨、送貨的工作,其餘時間有一固定送貨員在工作,我每個禮拜都會有固定收貨、送貨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其是以從事駕駛車輛為業務一節,亦可確認。
五、對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被告則為以下之辯解:
1、其事後翻異前供,改口否認其有從事駕駛業務,而謂:「其是公司老闆,只是偶爾兼差送貨」云云。
2、其認為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未達重傷之程度。
六、但查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整個車禍之客觀經過及被告本人從事駕駛業務之身分與被害人因此所受之重傷害結果均可確定無誤,理由如下:
1、被告就其是否從事駕駛並無法合理說明前後供述不一的理由,也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的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事後辯解之真實性已值懷疑。何況退一步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即使被告所辯:「其為公司老闆,而另外僱有員工專管送貨,其本人僅偶爾送貨」等情屬實,但其公司既然是從事消防器材生意,則對於駕駛汽車運送器材至客戶處,及將客戶欲維修之器材收回公司處理等工作,乃屬於該公司為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其本人既然也從事於公司之送貨工作,則其駕駛汽車送貨時當然也應該算是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因之,在此地位的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也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是其此部分辯解縱令屬實,也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業務過失罪責。
2、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因此:
⑴、如果所傷害之四肢,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即與該項第四款所定「
毀敗四肢」之要件不符。故被害人兩側下肢無力的情形,並不符合前揭第四款之重傷要件。
⑵、但是被害人所受腦部傷害之後遺症(即記憶差,對人事時地物的判斷差,
尤其是時間與地點的判斷幾乎不行),依前揭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所示,治癒的可能性極微,惡化(變得更差)可能性極大,而且這些病況可能造成其出門後即回不了家,或與外界的溝通不良,生活需專人照顧。這種情形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的經濟及心理負擔,也對被害人之健康有重大
之影響,而此後遺症雖非不能治療,但是顯然已達於難於治療之程度,且其造成也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固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內容相當,即應構成重傷害之結果。
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害人已綠燈前進,被告亦無未見之理,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
一、按被告係台北市大龍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一週有四天負責載運貨物,乃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
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而其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派出所警員丁○○發覺前,先向丁○○自首犯罪等情,亦經證人丁○○、甲○○二人在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本件車禍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過失情節極為嚴重(闖紅燈,又在人行穿越道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之傷害,並增加其家屬在照顧上之沈重負擔,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卻拖延甚久,而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才完成和解,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和解金額,目前僅給付頭期款二十萬元及第一期款二萬五千元,餘款分三年按月支付,且代行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已明白指出:「被告給付和解金經常有所拖延」等情,更可見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深切之悔意,有借長期履行之和解結果來搪塞解免刑事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不為緩刑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是原判決卻有以下不當之處,其中部分並為上訴意旨所指摘,爰予指明如下:
⑴、認為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只有記憶力減退,未達失憶之程度,因此僅構成
普通傷害云云,而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僅對被告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名。但以上的法律意見,卻忽略了「記憶嚴重減退」對人類生活所產生的重大影響(如果能有「老年痴呆症」之醫學常識,即可明瞭,老年人記憶力衰退的致命性)。按記憶力的嚴重衰退,即使未達「失憶」之程度,一樣會將病患之生活圈侷限在窄狹之家庭中,無法外出,並且對其日常活動之安全性產生威脅,又增加家人在照顧上的沈重負擔,當然是對人之健康一種「重大而難治」的傷害,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之定義,是以原判決僅論以「普通傷害」,顯非妥適。
⑵、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卻漏未認定。
2、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